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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三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四一七七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
關嗣以訴願人家庭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乃以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一七七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九日及八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
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姐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
間。」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
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
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
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
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九十一年度已毫無收入可言,因訴願人原先任職之「○○時報」早已於九十年
七月份起停刊,訴願人其後即無任何收入,此有附呈之該報扣繳憑單影印本足資證明
,訴願人其後即在吃老本的情況下,維持生計。
(二)訴願人九十年度總收入中雖有少量利息及營利所得,致使九十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總數
超過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但必須嚴正指明的是
,上述所得均係九十年度的事,九十一年則因金錢時報停刊,有限量的股票亦因維持
生計而出售殆盡,致毫無收入,何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收入推斷訴願人目前仍有如
許收入?以昔而論今,恐在邏輯上及立論依據上已犯下錯誤。
(三)訴願人之子於六十七年間赴美讀書,初時尚有函件來往,偶亦有回臺探親之行,近十
餘年來完全中斷聯絡。五年前輾轉由友人處獲其住址,試一函亦遭退回,而且訴願人
之子早經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除籍,原處分機關將其子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月入,
實不可採。
(四)訴願人之子人在美國,但在何處則無法獲知,有附呈之函件信封可憑,如在此間報警
協尋,警力可以達於洛杉磯?且即使報警協尋,亦祇不過延後六個月而已。請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子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其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一筆二六0、五00元,係由金錢時報申報,惟因○○時報於九十年七月已停刊,故不
予列計該薪資所得。因訴願人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
無工作能力者,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其他所得一筆一、五00元、營利所得六筆計
四四、七五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一0、八七六元,年總收入五七、一二六元,平均每
月收入四、七六一元。(二)訴願人之子○○○(五十三年○○月○○日出生),民國
六十七年遷往美國,惟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
包括直系血親,故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子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而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訴願之子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子個人
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依前開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綜
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九、四四二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四
、七二一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訴願人尚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關於訴願人質疑原處
分機關為何以九十年收入推斷其目前收入云云。按目前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件,受
理申請機關係以受理當時所能取得之最新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九十
一年五月七日列印之訴願人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
為審核基礎,並無違誤;訴願人誤認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度財稅資料據為審核依據,顯
有誤會。又訴願人雖稱其九十一年毫無收入云云,惟其既未就原處分機關對其上開收入
所為認定提出具體反證,僅空言主張,自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子行方
不明乙節。因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其子失蹤六個月以上之相關證明,故依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訴願人之子仍屬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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