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六七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三五九七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五九七四00
    號函復本市大安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安社字第0
    九一三0九九三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審核資格
    符合規定,將於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每月三千元以補助生活開銷,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上
    旬匯入貴帳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
      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
      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
      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
      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
      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
      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
      薪資計算。」[ 九十一年度各業員工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四、六八一元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
      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
      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
      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
      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
      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
      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
      。(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
      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夫妻年事已高,小的還要念書,兩個女兒的收入合計亦不過八萬元左右,況女兒
      又將出閣,訴願人心甚擔憂,請重新審議,恢復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千元
      ,以維生活。
    三、卷查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一三六五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
      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八、一八一元(應為一八、三七三
      元之誤),因未達一九、五九三元,符合本市九十一年度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每月發
      給三千元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列印之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的收入合計僅不過八萬元左右,況女兒又將出閣云云。惟其
      女兒既尚未出嫁,則原處分機關按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將之
      列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範圍,並無不合。且其全家人口經核計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女、長子、次女共五人。並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列印之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
      提供最近一年度之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一)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
      生),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四筆計四、五八二元,利息
      所得一筆計四、六九四元,職業所得二筆計六、七四0元、中獎所得一筆計五、000
      元,全年總收入計二一、0一六元,訴願人平均每月之收入為一、七五一元。(二)訴
      願人之配偶(○○○,三十四年○○月○○日生),以八十九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
      ,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
      營利所得三筆計一三、一九一元,利息所得一筆一、0一二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七、
      0二四元。(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二年○○月○○日生),未婚,未檢附無
      工作能力證明或無工作證明,每月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各業員工平
      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一八六元、利息所得
      一、六二四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四、八三二元。(四)訴願人次女(○○○,六十三年
      ○○月○○日生),未婚,因其檢附離職證明及現職薪資證明(九十一年三月薪資單)
      ,故以現任職薪資四0、五四二元計;另利息所得一筆計一、六二四元(應為利息所得
      二筆計一二、三七三元之誤),平均每月收入為四0、六七七元(因另有營利所得一筆
      計一八六元原處分機關漏列,故平均每月收入應為四一、五八九元)。(五)訴願人長
      子(○○○,六十九年○○月○○日生),未婚,在學,八十九年財稅資料中有薪資所
      得一筆七七、八四0元,利息所得一筆一、六二四元(應為二、一九三元之誤),全年
      總收入計七九、四六四元(應為八0、0三三元之誤),平均每月收入六、六二二元(
      應為六、六六九元之誤)。從而,訴願人全戶五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三七三元
      ,原處分機關雖誤計為一八、一八一元,惟因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未逾一九
      、五九三元,符合本市九十一年度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每月發給三千元之規定。是原
      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千元,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