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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七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復本市松山區公
所,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四八五一00號函轉
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距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
六日通知函之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通知函之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五條規定:「申請
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
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
,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
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
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
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
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
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
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
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子現有之不動產係既有道路,已喪失自由控制權,不應列入計算,請重新審核
予以補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媳共計四人。又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
核計訴願人長子○○○名下有田地一筆計新臺幣(以下同)一0、一六0、九八二元,
合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共一0、一六0、九八二元,已逾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
五十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以九十一
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七二八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
人原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陳其長子現有之不動產係既有道路,已喪失自由控制權,不應列入全戶不動
產總值計算乙節。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
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略謂:「......說明......二、......不動產未經
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
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再者,訴願人之不動產縱有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但其處分權並未受限制。準此,原處
分機關將本案訴願人長子所有之土地列入不動產總值計算,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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