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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四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四八五七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為低
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00
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經訴願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補附相關資料後
,雖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標準,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十五萬元,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八五七一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自九十一
年六月起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六千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因腦中風送臺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同月二十七日
轉神經內科病房,七月十二日轉入復健科復健,七月三十一日出院後,進住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號之○○養護中心繼續療養復健,復健至今仍行走不便,須以
輪椅代步。
(二)至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母親之存款超過規定,進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惟前開存款是訴願人母親的保命錢,訴願人作為晚輩,並無理由向母親要錢,況訴願
人母親獨自居住於鄉下,並未與訴願人居住在一起。
(三)訴願人平日並無積蓄,中風後生活陷入困境,養護中心每個月費用近三萬元,尚不包
括龐大的醫療費,負擔沉重,目前已入不敷出,負債十多萬元。懇請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核,准予發給生活扶助,以利訴願人減輕債務。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
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規定,計
算訴願人全戶所得如下:(一)○○○(訴願人),四十六年○○月○○日生,為中度
肢障之身心障礙者,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應為每月一0、五六0元。另查無投資及利息所得。(二)
○○○○(訴願人母親),二十二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零元計
算。另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利息所得三筆計四一、八0五元,平均每月利息收入為
三、四八四元,以當年度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八三六、一
00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四
、0四四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0二二元;全戶存款本金約為八三六、一
00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為四一八、0五0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列印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首揭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
九00號公告、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
低收入戶第二類,但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僅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六、000元,尚非無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並未與母親同住,戶籍亦未設於同址乙節。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
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以及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其中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必須與申請
人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方得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至於直系血親則不論是否
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亦不論是否與申請人共同生活,均應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訴願人母親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依前揭規定自應列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不因
訴願人主張未與母親同住、戶籍亦未設於同址等理由而得以排除計算。訴願所辯,顯係
誤解法令,委難憑採。
五、末查訴願人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者,於訴願書中自陳行動不便,無
法正常走路,至今仍靠輪椅代步,參考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訴願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即有疑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認訴願人為有工
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遽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訴願人之工作收入,
進而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即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惟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已如前述,姑不論訴願人全戶應否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二類,依據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仍不予核發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是本案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
,原處分機關雖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但不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僅發給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六、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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