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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五七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二一六九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
下同)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一六九0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
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
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
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
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採用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已不合於現今之時代背景,試想訴願人父親
、弟弟的收入怎會變成訴願人之收入?更何況訴願人姪兒女們的收入!立法立意雖好,
但如法不合情、合理,不能讓人民受用,此法不但「形同虛設」,而且「畫餅充飢」。
四、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即明定關於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等。因訴願人與其父、弟弟及姪兒女們共同生活於本市○○街○○段○
○號,是訴願人主張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應不包括其父親、弟弟及姪兒女們在
內,顯然無據。至該法之規範是否合於時代背景?是否合情、合理?則非本府訴願審理
所得審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
人口範圍計有訴願人及其父親○○○、二哥○○○、弟○○○、長女○○○、姪子○○
○、姪女○○○、姪子○○○、姪孫○○○,共計九人;次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
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一)訴願人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其從
事會計工作,惟訴願人未提供證明資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薪資調查報告工商服務業
會計月薪三0、九0一元計。(二)訴願人之父(○○○,十一年○○月○○日生)為
無工作能力,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九九、二0八元,營利所得二筆共六三、八九八元及
其他所得一筆計五、0六三元,平均每月收入二二、三四七元。(三)訴願人之二哥(
○○○,三十九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三筆共一一四、六二五元,其他所得一
筆計二、0一0元,營利所得七筆共一、七0七元,利息所得四筆共四四、三七一元,
平均每月收入一三、五五九元。(四)訴願人之弟(○○○,四十四年○○月○○日生
),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一、一九五、七0七元,營利所得一筆計八0元,利息所得一筆
計一三0、一二八元,平均每月收入一一0、四九二元。(五)訴願人之長女(○○○
,七十一年○○月○○日生),就讀○○科技大學一年級,查無所得,不列計收入。(
六)訴願人之姪子(○○○,六十四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一筆三二八、0
五三元,其他所得一筆計六00元,營利所得三筆共一七四元,利息所得五筆共七九、
五00元,平均每月收入三四、0二七元。(七)訴願人之姪女(○○○,七十二年○
○月○○日生)、姪子(○○○,七十五年○○月○○日生),均在學中;(八)訴願
人之姪孫(○○○,九十年○○月○○日生),財稅查無所得,均不列計收入。綜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九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三、四八一元,超過
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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