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三二三三一00號及第0九一三三二三二九0三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為夫妻,均係極重度多重障者,前同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
    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
    日派員訪視訴願人等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未遇訴願人等
    ,根據其姪女表示訴願人等並沒有住在戶籍地,僅設戶籍於戶籍地,惟告知訴願人等兄嫂之
    聯絡電話( xxxxx)。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電詢訴願人等之兄嫂後,其亦表
    示訴願人等現與母住蘆洲,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電詢訴願人等之母,其母亦表
    示訴願人等目前住在蘆洲。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
    三三二三三一00號及第0九一三三二三二九0三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等臨時住在朋友家,因去年找不到臺北市租屋,當時朋友看訴願人等已盡力找
       不到臺北市租屋,他們同情訴願人等沒有家可住,請訴願人等臨時住屋,訴願人等不
       知觸犯規定。
    (二)曾申請臺北市國宅及租屋,惟未有結果。現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搬入臺北市○
       ○路○○段○○巷○○號○○樓,歡迎原處分機關來查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四月三日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之處分,並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訪視時,訴願人之姪女表示:
      訴願人等未住在戶籍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僅設戶籍於戶
      籍地,並告知訴願人等之兄嫂聯絡電話( xxxxx)。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九日電詢訴願人等之兄嫂,其兄嫂則表示訴願人等現與母住在蘆洲。原處分機關復於九
      十一年四月三日電詢訴願人等之母,其母亦表示訴願人等目前住在蘆洲,惟為就學問題
      ,將至臺北市居住。故原處分機關訪視訴願人等戶籍地,未遇訴願人等,並電詢訴願人
      等親戚加以查證,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等主張係因租
      屋不著臨時住在朋友家,現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搬入臺北市○○路○○段○○巷
      ○○號○○樓云云。按訴願人等對其未居住於臺北市之事實亦不否認,自難以不知法令
      而邀免責;且訴願人事後縱有遷入臺北市居住之事實,仍不影響前已認定事實之成立。
      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等身心障礙者津貼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