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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三九六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肢障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派員第一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臺北
    市信義區○○路○○段○○號○○樓),未遇訴願人,留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期間經過後訴願人仍未回復,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
    維護資料檔撥打其聯絡電話,查知其電話為空號,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
    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四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4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年歲已達八十一歲高齡,且為中度肢障者,在家人不放心的情況下,大部分時
       間在南港孩子家中居住,偶去板橋探視妻子。
    (二)訴願人設籍臺北市已逾四十五年,且訴願人與二個孩子均居住於臺北市,若因原處分
       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訪視訴願人未果即中止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發放,誠屬
       不公,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六月十日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
      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非無據
      。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次訪視時,未遇訴願人,留訪視未遇單
      ,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期間經過後訴願人仍未回復
      ,原處分機關另依身心障礙者維護資料檔撥打其聯絡電話,查知其電話為空號。嗣訴願
      人兒媳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電詢原處分機關為何停發津貼,並稱訴願人現住於本市南
      港區○○街○○巷○○號○○樓(電話: xxxxx),與其同住;另訴願人因就醫方便,
      有時也會到板橋婆婆住處,目前婆婆一人獨居於板橋(電話: xxxxx)。惟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電詢訴願人板橋聯絡電話,係由訴願人接聽,訴願人並表示板橋為其主要居住
      地,因兒媳皆上班,孩子又小,住那裏(臺北)實在不方便。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
      十一年六月十日再次致電訴願人板橋住處,訴願人表示為就醫方便,仍以板橋為主要居
      住地(板橋市○○○街○○巷○○弄○○號),主要就醫地為板橋○○醫院,已不居住
      於臺北市○○路○○段○○號○○樓戶籍地;臺北市南港區○○街○○巷○○號○○樓
      大兒子住處,是偶而兒子有空來接才會去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巷○○
      號○○樓二兒子住處,亦然。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派員至訴願人之妻板
      橋住處,訴願人及其妻共同受訪,並表示目前訴願人戶籍地借給訴願人朋友的兩個小孩
      居住(室內僅八坪大),且稱○○醫院為其主要看診處,並確認實住地仍以板橋居多。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訴願時主張大部分時間在南港孩
      子家中居住,偶去板橋探視妻子,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理云云。按本件訴願人於原處
      分機關人員電話連繫及訪視時表示平日因就醫關係而以板橋為主要居住地,偶而才被兒
      子接到臺北市居住;雖訴願人於訴願時更改為上開居住於本市之相關主張,惟其所提事
      證尚不足以確切證明訴願人平日確實居住於本市,自難據以對其遽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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