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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舞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巿社六字第0九
    一三三七二六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街○○段○○號○○樓經營之○○舞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五時四十分許因發生槍擊事件,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員警前往調查
    ,另案查獲該舞廳有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乙名出入情事,涉嫌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乃案移原處分機關裁處。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巿社六字第0九一
    三三七二六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七千元(折合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三條規定:「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
      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舞廳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法營運近三年,從
       未發生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出入乙事,且依規定禁止未滿十八歲少年出入。
    (二)原處分機關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萬華分局查獲訴願人經營之○○舞廳放任未
       滿十八歲少年乙名出入,然訴願人從未接獲該分局前述查獲通知,亦無該分局查獲紀
       錄經訴願人經營之舞廳人員當場簽名確認。違規裁罰應依事實證據進行,本案無事實
       佐證,是否同行誣告,尚請查明。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開設「○○舞廳」,且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舞廳舞場經營業、
      視聽歌唱業、飲料店業及菸酒零售業等業務,係屬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
      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該舞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時四十分許因發生槍擊事件,
      經萬華分局員警前往調查,另案查獲該舞廳有放任未滿十八歲少年乙名出入情事,乃以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八四五六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至原
      處分機關,此有萬華分局前開函及偵訊(調查)筆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一
      年五月六日北巿社六字第0九一三三七二六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七千元(折合新臺
      幣二萬一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舞廳為萬華分局員警查獲有未滿十八歲之○姓少年出入之情事
      ,並經該分局警員分別對該少年及訴願人製作偵訊(調查)筆錄在案,然訴願人於製作
      前開筆錄時否認所經營之○○舞廳有放任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之情事,且表示未見過
      該○姓少年曾至該舞廳逗留或消費,嗣於訴願理由中表示本案無事實佐證,請求查明是
      否同行誣告云云;是訴願人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始終未予承認。次查,依前開訴願
      人及○姓少年之筆錄記載,萬華分局員警發現該○姓少年之地點為本市○○街○○段○
      ○號○○樓電梯口,而非同址○○樓之○○舞廳場內,且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提出之原處
      分卷影本及答辯書之陳述,可知關於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僅以該○○姓少年之
      筆錄為據,原處分機關並未另行查證,因此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放任該○○姓少
      年出入所經營之○○舞廳,似乏直接之證據。然查,本件○○姓少年於製作筆錄時之陳
      述固非全然不可採據,然參酌○○姓少年係因該舞廳發生槍擊事件而接受警方訊問,則
      其陳述之真實性若何,尚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僅據非於舞廳內查獲之少年於筆錄中之陳
      述以認定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別無其他必要之查證,以充實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心
      證,是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之查證認定過程,似嫌疏略。而本件處分所憑之證據
      ,相對於本件待證之系爭違規事實而言,亦屬薄弱,致難認原處分機關已盡查證之義務
      。本件系爭違規事實既有上開疑義猶待究明,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之處分,即不無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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