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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三九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因訴願人另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0元,依規定每月應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
    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一三九七五00號函核定維持原補助標準,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每月續發訴願人二
    、七四0元以補助生活開銷,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0四六六五
    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距前開本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0四六六五00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前開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
      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審核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活輔助費金額依
      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
      其他生活輔助或津貼者,但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
      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
      」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
      ,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
      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
      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
      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
      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
      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月領取退輔費一萬三千餘元,加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二千七百四十
       元,總計一萬五千餘元。訴願人每月要付房租七千元,生活費八千餘元,生活非常艱
       苦,希望補助的津貼能提高到每月六千元。
    (二)訴願人患心肺衰竭剛出院不久,每日仍賴氧氣生存,並需服營養劑補充,每月花費超
       支,現在債務累積,身心壓力很大。訴願人之妻患膽結石、糖尿病致喪失勞動能力,
       因沒錢不敢住院手術。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
      其配偶,共計二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總
      收入如下:(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八十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七四、五五
      六元,並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三一三
      元;(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八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原處分機關以
      其現持有旅行證,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故其收入以0元計。綜上,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六五七元,未超過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
      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惟因
      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
      五點規定,核定續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與訴願人每月所領之
      榮民院外就養金金額合計,已達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津貼之上限一五、
      八四0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妻均罹病,生活艱苦,希望補助的津貼能提
      高到每月六千元云云。查訴願人之情境縱堪憐憫,然訴願人既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一三、一00元,如准其請求提高津貼補助至每月六千元,致所領金額總計超過本市低
      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津貼之上限一五、八四0元,顯與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五
      點之規定不合,是所請尚難允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維持訴願人原補助標準,
      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每月續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之處分,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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