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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八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一三九七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查
認訴願人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因訴願人另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新
臺幣(以下同)一三、一00元,依規定每月應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
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一三九七五00號函核定維持原補助標準,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每月續發訴願人二
、七四0元以補助生活開銷,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0四六六五
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距前開本市大同區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北市同社字第0九一三0四六六五00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前開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
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三、家庭總收
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
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以下簡稱審核作業規定)第五點規定:「
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之長者可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其領取之生活輔助費金額依
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
其他生活輔助或津貼者,但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本規定,其每月獲准發給
之津貼及所領之就養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之津貼。
」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
,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
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薪資
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
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
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
領金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每月領取退輔費一萬三千餘元,加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二千七百四十
元,總計一萬五千餘元。訴願人每月要付房租七千元,生活費八千餘元,生活非常艱
苦,希望補助的津貼能提高到每月六千元。
(二)訴願人患心肺衰竭剛出院不久,每日仍賴氧氣生存,並需服營養劑補充,每月花費超
支,現在債務累積,身心壓力很大。訴願人之妻患膽結石、糖尿病致喪失勞動能力,
因沒錢不敢住院手術。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之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及
其配偶,共計二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家庭總
收入如下:(一)訴願人(十五年○○月○○日生)八十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七四、五五
六元,並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三一三
元;(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八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原處分機關以
其現持有旅行證,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故其收入以0元計。綜上,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六五七元,未超過九十一年度經內政部
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惟因
訴願人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一0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
五點規定,核定續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與訴願人每月所領之
榮民院外就養金金額合計,已達本市低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津貼之上限一五、
八四0元),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妻均罹病,生活艱苦,希望補助的津貼能提
高到每月六千元云云。查訴願人之情境縱堪憐憫,然訴願人既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一三、一00元,如准其請求提高津貼補助至每月六千元,致所領金額總計超過本市低
收入戶第0類長者每月可領取津貼之上限一五、八四0元,顯與前開審核作業規定第五
點之規定不合,是所請尚難允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維持訴願人原補助標準,
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每月續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二、七四0元之處分,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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