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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二五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三二七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巿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
    二七七七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前開函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
      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
      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核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符申請低收入補助規定,列
       舉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訴願人目前係借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巷○○號○
       ○樓,同一戶籍之居住人為屋主,但非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
    (二)訴願人在臺親屬僅女兒○○○一人,已於七十三年出嫁並隨配偶居住,三年前經商失
       敗,失業迄今,不但沒有工作所得,自身生活困難,無力奉養年邁之訴願人。且訴願
       人年事已高,患有心瓣膜閉鎖不全等諸多疾病,每月均須門診治療,雖有健保,惟掛
       號費、自付額及車資所費不貲,原有少許積蓄幾已花費殆盡,經濟狀況甚為窘迫。
    (三)經去電中正區公所承辦人查詢,告知本案係訴願人之女九十年度有薪資所得而不符規
       定,查訴願人之女僅九十年度領有一萬餘元為替友人代班之工資,全年所得亦僅一萬
       餘元,而承辦人告稱只要有單月薪資所得,即認定全年每月均有固定所得,此一認定
       方式有待商榷。
    (四)訴願人之女理應奉養訴願人,惟經商失敗又屆中年,適逢景氣不佳,經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就業服務中心登記求職,迄無獲得任何工作機會,故訴願人提出低收入戶補助
       紓困,實情非得已。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女兒、外孫,共計三人。本件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四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
      力者,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且其另有利息所得七九、四一八元、財產所得九八、一
      四二元及營利所得一、二三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四、八九六元(應係一四、八九九
      元之誤)。(二)訴願人之女○○○(四十三年○○月○○日生)因未提供任何醫院診
      斷證明或失業證明及行政院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又無前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情事,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且另
      有利息所得二、七七八元及營利所得一、三一八元(應係一、六三八元之誤),故平均
      每月收入二五、0五0元(應係二五、0四九元之誤)。(三)訴願人之外孫○○○(
      七十四年○○月○○日生)現就讀高中,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之,另
      有利息所得一0、八三0元(應係一0、六三六元之誤),平均每月收入八八六元。綜
      上,訴願人全戶三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三、六一0元(應為一三、六一一元之誤)
      ,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二八八元,認訴願人尚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乃以本件處分否准訴願人所
      請,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本件處分核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符申請低收入
      補助規定,列舉之理由與事實不符,訴願人目前借住之現址,同一戶籍之居住人為屋主
      ,但非訴願人之直系血親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乙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應列入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女兒、外孫,共計三人,已如前述,其認定與
      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尚無違誤,且無訴願人所稱將借住現址之屋主列計之情事,
      是訴願人此節主張應係誤解。另訴願人主張其積蓄已花費殆盡,且本市中正區公所承辦
      人告稱只要有單月薪資所得,即認定全年每月均有固定所得,及訴願人之女經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就業服務中心登記求職,迄無獲得任何工作機會云云,並提出其女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之求職登記表(影
      本)為據,原處分機關就此答辯稱:「......訴願人雖稱其積蓄已花費殆盡,但未提供
      證明文件,仍以八十九年之財稅資料列計。......訴願人女兒......並未提供任何醫院
      診斷證明或失業證明及行政院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又無符
      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任一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列計......今
      其雖補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之
      求職登記表(影本),但難以證明訴願人女兒在訴願人提出低收入戶申請時無工作,依
      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曾在通信公司上班,而目前所提之求職登記是在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
      人之申請作出否准之行政處分後的作為,且亦未提供相關之勞工保險加(退)保紀錄以
      供佐證,故訴願人稱其女兒長期失業之說辭無法採信。......」基此,原處分機關遂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此外,本件原
      處分機關之答辯書業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八九八九00號函
      檢送訴願人在案,惟訴願人就其前開主張迄未提出足供採認之相關資料供參,自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
      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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