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
0九一三0七六二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填具「臺北市社會
扶助調查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每人每月平均所得新臺
幣(以下同)一一、二六三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八、二八七、八00元,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七六二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
一年三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條之規定,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是以不予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
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二八八元。......」
本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
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
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
,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離婚前就與前夫分居,當時前夫就不顧訴願人母子三人生計。兒子唸高中、女
兒唸國中,所有學費每學期都向友人借款繳付,至今未還,債臺高築。甚至要申請助學
貸款都遭拒絕,三餐吃、住都成問題。前夫甚且丟下以前向父親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一百
多萬元債務不管,訴願人以微薄的薪水每月要付一萬五千元的銀行貸款,從未間斷,房
子才可保存至今。房子是四十年的舊房子,格局老舊、房間有限。惟因沒有能力租屋,
由於父母的寬宏大量收容訴願人等被夫家遺棄的三人,一住就是三年。父親中風,吃、
住全靠母親幫人打掃補貼。房子是訴願人等的避風港,卻成為要申請生活補助的阻力,
實在是無奈。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財稅資料(八十九年度)等,核計訴願人全戶七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一一、二六三元,依首揭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列入第四類之低收入戶;訴願人就此亦未爭執。惟其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八、二八七、八00元,顯已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此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顯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之規定。至訴願人稱已離婚及子女升學問題等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
人全戶戶籍謄本中並未登記離婚,惟因訴願人檢附與前夫之離婚判決,已不列計前夫相
關收入等;又其子學生證影本並無九十年度下學期註冊章,理應視為有工作能力而計其
基本工資,惟念其稚齡失學未計;另訴願人既已核列具低收入戶資格,其子女於屆滿十
八歲以後若仍在學可憑低收入戶卡及學生證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第二科申請救學補助,
是以子女升學問題已獲社會扶助。是訴願所辯各節,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