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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六八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四二六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巿最低生活
    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
    三四二六四0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按九
    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為星期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
      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
      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
      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年紀老邁且身體多病,無法謀生,長子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妻子因罹病須長期
      住院治療,所費不貲。訴願人家無恆產,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僅靠次子微薄薪水,實無法
      負擔長期龐大醫療費用,請求體恤民艱酌情重新核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共計四人。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二十五年○○月○○日生),依前開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其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故其平均每月總收入以0
      元計。訴願人配偶○○○(二十七年○○月○○日生)因罹病需長期使用呼吸器,刻正
      住院療養中,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極重度重器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規定,其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故其平均每月總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長子○○
      ○(五十年○○月○○日生)未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智障),依前開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其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故其平均每月總收入以0元計。
      訴願人次子○○○(五十二年○○月○○日生)未婚,八十九年間有薪資所得一、一六
      二、九四三元,營利所得四、二二五元,職業所得七、四00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九
      七、八七九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四、四六九元,已超過本
      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
      認訴願人尚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乃以本件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年紀老邁且身體多病,無法謀生,長子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妻子因
      罹病須長期住院治療,所費不貲。且家無恆產,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僅靠次子微薄薪水,
      實無法負擔長期龐大醫療費用,請求體恤民艱酌情重新核准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均無收入,其次子之收入亦依稅捐機關之財稅資料予以核計,
      尚無違誤,訴願人之情境縱堪憐憫,然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既超出規定
      標準,自不符低收入戶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訴願人申請低收入
      戶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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