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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一三三五八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審
核,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而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五八0000號函通
知文山區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文社字第0
九一三一三六八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六月七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
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
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有土地而土
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
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
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
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
規定地價。......」第十四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
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第四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
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
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之依據。」
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告現值,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公告之土地現值。」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
第十五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僅有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層,土地標示文山區○○段
○○小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權利持分五分之一;地上建築物
面積七0.六四平方公尺,陽臺五.一平方公尺,總面積七五.七四平方公尺,其建
物房屋稅課稅現值新臺幣(以下同)一二四、五00元,土地地價為一、二四三、五
八四元,合計未達二百萬元,認符合申請資格。
(二)訴願人配偶財稅資料三、二四四、九六七元,此筆土地係共有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一
。另次媳土地已出賣。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媳,共計三人。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
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土地、房屋如下:(一
)訴願人,查有位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土地乙筆,持分面積為二0點四0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為三、九六一、六八0元;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
樓房屋一戶,持分面積七0點六0平方公尺,評定價值為一二四、五00元,合計其價
值為四、0八六、一八0元;(二)訴願人配偶(○○○,十一年○○月○○日生),
查有位於本市土城市○○段○○小段土地一筆,持分面積五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為三、二四四、九六七元。(三)訴願人次媳(○○○,四十一年○○月○○日生)
,查有位於高雄市旗山鎮○○里○○街○○號房屋一戶,持分面積十八點五七平方公尺
,評定價值為三0、一四二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人口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七、三六一
、二八九元,已逾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即關於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財稅資料三、二四四、九六七元此筆土地係共有土地,持分為三
分之一及次媳土地已出賣等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係依前
揭發給辦法之規定及依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作為審核之依據,
已依訴願人及其配偶名下土地持分比率之公告現值計算,並無重複計算之實;另依財政
部財稅中心所提供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次媳之房屋位於高雄縣旗山鎮○○里○○鄰○
○街○○號,訴願人所補附之桃園市○○段土地及建物,因未列於財稅資料中故並未予
列計。訴願人就此所陳,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地價稅之課徵,依據土地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按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
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計徵之。所謂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稅法第十二條參照),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即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
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綜上規定,土地之規定地價與公告現值
即非相同。是以訴願人主張其土地地價為一、二四三、五八四元乙節,依前揭土地稅法
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地價稅按規定地價徵收,該稅單所載之地價係規定地價;而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不動產評定標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訴願人主張以地價稅稅單
上所載公告地價計算,即屬誤解,委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領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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