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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六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舞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六字第
0九一三三三一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開設「○○舞廳」,經營舞場、舞廳
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查獲容留乙名未滿十八歲
少年於內,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九0二八三七二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嗣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二時五十五分於上址
查獲訴願人深夜容留二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半年內二次違反少年福利法規定,且時值深夜,危害少年身心健康較一
般時段嚴重,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
一三三三一五七00號函,對訴願人處以勒令歇業之處分。上開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嗣訴願人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暫緩執行歇業之申請,原處分機關
業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四八五二一00號函復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意於處分尚未確定前停止歇業處分之執行在案。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三條規定:「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九條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停
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開設「○○舞廳」,經營舞場、舞廳
業,領有市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市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至訴願人經營之上開舞廳臨檢,認有二名未滿十
八歲之少年在內,有違反少年福利法之嫌,而將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
關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處
以歇業處分。
(二)按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固為保護少年而設,故課予相關營業處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
禁止少年進入之義務,法律上亦係針對「放任」之行為予以懲處,惟「放任」應有其
主觀之犯意,若無主觀之「放任」意圖,即不該當「放任」之要件。查九十一年四
月十三日至四月十四日凌晨,訴願人經營之○○舞廳之工作人員針對每一入場人員檢
查其身分證以確定其滿十八歲,始准入場,此有○○舞廳員工○○○之聲明書及○○
舞廳工作人員查檢客人身分證時之錄影帶可資為憑。惟當時三百多名之消費者中,並
未發現有任何未滿十八歲之人。
(三)然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凌晨至上開場所臨檢時,卻發現有兩名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在場內,令訴願人甚感訝異。其中乙名少女係警方臨檢時被夾帶入
內,而非原本即在舞廳內,此部分亦有錄影帶可資證明。警方當場表示此部分係出於
誤會,不會將該名未成年少女移送,只移送另一名未成年少年。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書仍指稱查獲二名未成年少年,實與事實不符。
(四)至於另乙名少年是否持他人之身分證入內,而於警方臨檢時,始出示其真正之身分證
,或以其他方式入內,訴願人不得而知。惟訴願人所經營之○○舞廳業已確實執行查
驗客人身分證之工作,與未查驗身分即予以放行有極大之差別。再者,營業場所之工
作人員並非執法人員,即使對顧客之身分年齡有所懷疑,亦無警方之質問權,且詢問
之態度自與警方有所不同,市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訴願人經營之○○舞廳有放任未滿
十八歲少年出入,顯與事實不符。而警方天天至○○舞廳臨檢,亦無查獲其他違法情
形,亦可證明係合法經營。質言之,訴願人絕無「放任」未滿十八歲之人出入之情。
末查,「放任」係指故意而言,不含過失,因放任與過失為互斥之文字,無法並存
。原處分機關認為:「縱非故意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屬有過失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請求停止執行。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開設「○○舞廳」,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xx)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舞廳、舞場業及菸酒零
售等業務,係屬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所規範之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許,當場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中有乙名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萬00於內消費,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
第九0六四二五五九00號函檢送該案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社六字第
九0二八三七二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嗣該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四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再次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檢查,再次查獲二名未滿十八歲少年
○○○、○○○於內消費,並將本案臨檢紀錄表及相關筆錄資料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六二八一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後,認訴願人違反少年福利法事證明確,又時值深夜,危害少年身心健康甚巨,且
於半年內第二次違規被查獲,遂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北市社六字第八九二三三一0五00號函頒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
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三三一
五七00號函處以歇業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少年福利法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少年而設,故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課予
相關營業處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禁止少年進入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場所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
出示者應拒絕其出入。則係對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揭示其應踐行少年福利法第十九
條規定查明義務之方法。次查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少年福
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附表二說明第一點第四款規定,對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之認定,
則以該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責任條件。惟查卷附之警訊筆錄,其
中○姓少年於警訊時陳稱:「......我是拿○○○的身分證供其審核,該員工有要求我
背誦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及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於警訊時稱:「....
..(據你稱......對入場消費之客人均有檢驗身分,那查獲容留未成年少年,你作何解
釋?)答:我們對消費者查驗身分時,必須請其出示證件,如沒有出示證件均無法入場
消費,而他們是如何入場我真的不知道。......」等節,再觀諸訴願理由略謂:「....
..○○舞廳之工作人員針對每一入場人員,皆檢查其身分證以確定其滿十八歲,始准入
場,此有○○舞廳員工○○○之聲明書及○○舞廳工作人員查檢客人身分證時之錄影帶
可資為憑。......」等辯詞,綜合審酌,本件訴願人或從業人員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又訴願人是否該當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放任」之要件?尚非
全無斟酌之餘地。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正當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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