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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三七九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急難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
七九八九四00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六七九00號函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急難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二人,皆具工作能力,又無特殊急難事由,不合臺北市市民急難貸款申請須知申請要件
之規定,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八九四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五0二三00號函更正略以:
「主旨:更正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八九四00號函......說明:
前函說明一『依臺端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局收文日)申請書辦理』應為『依臺端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申請書辦理』之誤植,特此更正。」訴願人補充相關事證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案經原處分機關再次審認訴願人乃係為維持償還借款信用、支
應八十年發生車禍之醫療費用及相關安家費用等事由,與上開申請須知之申請要件未合,復
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六七九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原處
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一一一00號函更正略以:「主旨:
更正本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六七九00號函......說明:前函說
明四『......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應為『......並將副本
抄送臺北市政府(地址:臺北市市府路一號)。』之誤植,特此更正。」訴願人前於九十年
十二月七日以傳真函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受理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並於九十一
年三月四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係提起訴願之意,五月二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市民急難貸款申請須知第二點規定:「凡設籍本市三個月以上並有居住事實之
非低收入戶成年市民,其全戶總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三倍者,如有左列情事之一
時,其本人或其成年家屬得申請貸款。但已享有醫療補助,保險給付或其他補助者,不
予貸款。(一)現住公(私)立醫院治療或經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需住院治療而無力負擔
醫療費用者。(二)因車禍受傷,尚未找到肇事者或肇事者確無力賠償醫療費用者。(
三)家屬死亡,無力殮葬者。(四)家庭突遭變故,生活堪虞者。(五)其他特殊事故
。前項全戶總收入之計算,比照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第三點規定:
「急難貸款經費由本府社會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其貸款金額分為甲、乙二種,
甲種新臺幣十萬元,乙種新臺幣五萬元,每戶以貸款一種為限,按申請人實際需要及償
還能力,審查核定。」第四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左列文件向社會局申請:(一)貸
款申請書二份......。(二)全戶戶籍謄本一份......。(三)醫師診斷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或其他有關家庭突遭變故、特殊事故等之證明文件。」第五點規定:「社
會局於收件後,應即依規定審查......,如需補正者應限期通知補正。經審查合格者,
即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股份有限公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之子○○○即係負家庭生計者,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入伍後,頓失經濟上生活
來源。訴願人之子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退伍後,全家急需急難貸款。除償還借款外;
因訴願人之子退伍待業中,需借支安家費用,方能有出外奮鬥之本錢;另須支付日趨
惡化之「左肘創傷性關節炎合併手肘內翻畸型」之醫療費用。
(二)因臺北市市民急難貸款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為「其他特殊事故」之概括規定
,原處分機關應採從寬認定,非如原處分機關所定之「特殊急難事由」的「狹義規範
」。
(三)原處分機關未給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補正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之規定。
(四)原處分機關對臺北市市民急難貸款申請須知第二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急難事由
始終沒有一定的規範認定標準。
原處分機關函復時故意不書立行政救濟方法及指定內政部為受理訴願機關,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訴願法第四條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借款用途,依其申請表所載,係為償還其子服役時向親友借支的生活費
、因無健保尚須長期治療病痛之醫療費用及其子退伍待業中之生活費用等,揆諸前揭申
請須知第二點第一項各款規定,尚難認有與其各款要件相符者。縱就該項第五款所定「
其他特殊事故」之要件而論,其事故之特殊,亦應與其前列各款相當者始足當之。而觀
諸訴願人上開申請用途,尚難認其情形特殊或屬「事故」、「變故」性質,自難謂與該
項各款所定申請要件相符。又本案事實既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六七九00號函有關行政救濟方法教示錯誤乙節,原處分機關既
已更正如前所述,訴願人據此指摘,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核其
實際情形,先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八九四00號函及九十年
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六七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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