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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9.2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六0一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共同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查認訴
    願人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合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乃將前開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六0一五00號函
    核定不予補助,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一三0六九六九00號函轉知
    訴願人等二人。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六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五、全家人口
      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
      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
      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
      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
      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
      房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
      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
      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
      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係屬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曾經市府函復將
       開闢辦理,後因財源之故未能興建。另本市○○街○○巷○○號房屋(○○、○○、
       ○○地號等)因面積狹小,無法建築,另行貸款購買同位置之○○地號建地,旋又附
       條件併購○○地號建地及○○、○○、○○等地號道路公共設施用地,致無餘款興建
       。訴願人每月償還貸款且尚不能有效利用上開不動產,長年累欠金融單位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三百餘萬元,致獨力奔走標會借貸,累至病痛。
    (二)訴願人之子○○○及○○○持分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等
       地號精華地段三筆土地(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為地區細部計畫道路公共設施用地,
       連同兩側分割變成殘缺不全畸零地的○○及○○地號等兩筆土地,合計面積約一四一
       平方公尺。市府發布細部計畫至今已三十餘載,全線除○○銀行○○分行外,餘均毫
       無生氣,浪費民眾土地資源,造成民眾慘重損失。
    (三)原處分機關憑書面審查訴願人等全家人口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逕據追列家庭
       總財產,豈知所有權背後是三家銀行鉅額債務未能解決之利息,累積換來的虛權加上
       家人長期失業,全家已頓絕生機。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之全家人口包括訴願人
      等二人及渠等之長子、次子、次媳、三子、四子、三名孫子女,共計十人。原處分機關
      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等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如下:(一)訴願人
      等之長子○○○(三十四年○○月○○日生)持分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地
      一筆,公告現值為一、三八一、五00元,另持分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
      ○○樓及○○樓房屋兩幢,評定價值分別為五七、九五0元及四五、0五0元,合計不
      動產總值一、四八四、五00元;(二)訴願人等之次子○○○(四十八年○○月○○
      日生)持分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地八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七、
      六四七、五二二元,另持分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及○○號房屋兩幢,評
      定價值分別為二八、九五0元及二一五、六五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七、八九二、一二
      二元;(三)訴願人等之三子○○○(五十一年○○月○○日生)持分所有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建地八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七、六四七、五二二元,另持分
      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及○○號房屋兩幢,評定價值分別為二八、九五0
      元及二一五、六五0元,合計不動產總值七、八九二、一二二元;(四)訴願人等之四
      子○○○(五十五年○○月○○日生)持分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建地一筆,
      公告現值為一、三八一、五00元,另持分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
      及○○樓房屋兩幢,評定價值分別為五七、九五0元及四五、0五0元,合計不動產總
      值一、四八四、五00元。綜上,訴願人等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八、七
      五三、二四四元,已逾前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關於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限制,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
      二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關於訴願人等主張原處分機關憑書面審查訴願人等全家人口所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
      ,逕據追列家庭總財產,豈知所有權背後是三家銀行鉅額債務未能解決之利息,累積換
      來的虛權加上家人長期失業,全家已頓絕生機云云。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
      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四號函釋:「......說明......二、......不動產未經
      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
      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屬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準此,上開訴願人等二人之子所有之部分土地縱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然其基於所
      有權而生之處分權能既未因該等土地經編訂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受有限制,訴願人等二人
      之子仍為該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前開內政部函釋之意旨,其價值仍應予以列計;
      至若系爭土地及房屋上存有抵押權之負擔,因抵押權僅為擔保債權而存在,縱所擔保之
      債權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在系爭不動產未經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移轉所有權之前,
      訴願人等二人之子之所有權並不因而受影響,是訴願人等二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準
      此,訴願人等二人之家境縱堪憐憫,然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既超出規定標
      準,自不符申請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之處分,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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