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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三字第
0九一三五七八九五0四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肢體障礙 殘障等級:中度)。原
經核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
住本市;而依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記載,訴願人戶籍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
○○路○○巷○○弄○○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一時二
十二分至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乃留置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
日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謂訴願人因常至○
○醫院復健,目前大部分時間住在新莊市○○路○○巷○○號。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一三五七八九五0四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電話與原處分機關聯繫,稱因方便復健且無法負擔
臺北至○○醫院來往之計程車資云云,所以目前仍住在新莊,原處分機關並作成通話紀
錄。訴願人不服上開停發津貼之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近期需至醫院治療,所以暫時居住於新莊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戶籍地訪視,
訴願人剛好無法接受訪視,訴願人其他時間仍以戶籍地為居住處所。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訪視日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通話
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除赴○○醫院復健外
其餘時間仍居住於戶籍地云云。惟查本案依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
告表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訴願人均表示因需固定復健而居住
於新莊市,雖訴願人於訴願書主張仍實際居住於本市之戶籍地,惟未附證據證明之,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之事實,足堪認定
。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為限,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未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人所辯,尚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七八九五0四
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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