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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六字第0
九一三二九二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及地下○○樓開設「○○舞場」,經營
舞場業、攤位出租業、餐館業等業務,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一時二十五
分,在上址查獲訴願人容留乙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違反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該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四九一二00號函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依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北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二九二0五00號函處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該
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三條規定:「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
(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應拒絕少年出入。......」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場所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放任少年出入者,處其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勒令其
停業、歇業或吊銷執照。」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身分有疑者,得請其出示身分證明......」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少年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系爭舞場確實有依規定於深夜檢查顧客之身分證件,以防止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逗留其內。
(二)因該名少年係持用其他不詳姓名之已滿十八歲之人之身分證件,冒貼其照片,混充進
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絕非訴願人未盡檢查之責。按行政處罰亦應以故意過失為限,
本件涉及偽造身分證件之少年,於當時已十七歲又八個月,其外觀實無法判別係未滿
十八歲,故訴願人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訴願人確實無縱容少年停留之故意及過失,否則何以系爭場所僅查獲一名帶假證件之
未滿十八歲之人?是原處分機關因未查明事實真相,其處罰顯有不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及地下○○樓開設○○場,領
有本府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經營舞場業、攤位出租業、餐館業等業務,訴願人開設之○○場因屬少年福利法第
十九條所規範之少年不得出入之場所,案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一
時二十五分,在上址查獲訴願人容留乙名未滿十八歲少年於內,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一六一四九一二00號函檢送該案臨檢紀
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少年福
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
市社六字第0九一三二九二0五00號函處訴願人一萬元(折合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尚非無據。
四、惟查前揭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放任少年
出入舞場等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場所之規範處罰對象,係明文規定為「場所之負責人
或從業人員」,是該法條就科處罰鍰對象之法規意旨,究應以自然人為限,抑或兼含法
人在內,尚難謂無再詳為斟酌研議之必要。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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