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0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五六四二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
    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以下
    同)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六四二八00號函復松山區公所准予核定,並經松山區公所以九十
    一年七月九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二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
      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
      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
      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
      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
      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
      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
      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
      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七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
      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
      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在學領有公費者。因案服刑或受保
      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
      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坐落○○街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後,遭○○大樓倒塌波及,成為危樓;訴
      願人及配偶均已年邁而無生產能力,且體弱多病,女兒為精神障礙患者,家中尚有一就
      學中之孫女,每月生活費、醫藥費等皆依賴兒子二萬多元薪水支應,生活困窘,懇請原
      處分機關准予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依據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妻)、○○○
      (訴願人之長子)、○○○(訴願人之三女)、○○○(訴願人之孫女),並因○○○
      (訴願人長女)已出嫁,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
      規定,不予計入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五人,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價值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九筆,
       公告現值共計為一0、七四五、五八0元,另有房屋三筆,評定價格共計為八0七、
       一二七元。
    (二)○○○○(訴願人之妻),二十五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土
       地一筆,公告現值為二、五七四、一二六元,另有房屋一筆,評定價格為七九九、四
       00元。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九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土地
       一筆,公告現值為一、二五五、九五二元。
    (四)○○○(訴願人三女),五十三年○○月○○日生,未婚,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無
       不動產資料記載。
    (五)○○○(訴願人孫女),七十五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無不動產
       資料記載。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五人,全戶不動產現值為一六、一八二、一八五元,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謄本、訴願人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申請表、本市松山區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審查結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列印之訴願
      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所有
      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否准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街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後成為危樓,並提出臺北市松山
      區公所核發臺北市松山區九二一地震災害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核定
      損失金額為據。按訴願人有房屋三幢,分別位於本市○○路○段○○號地下、○○街○
      ○號、○○路○○號○○樓,其中位於本市○○街○○號之房屋,因九二一地震而成為
      危樓,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松山徵字第
      一七三0六號函(影本)核定損失金額三五九、0二0元附卷可稽。依訴願人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顯示,前開房屋之評定價格為五二九、二00元,扣除損害後之殘值為一七0
      、一八0元,以此重新計算訴願人全戶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應為一五、八二三、一六五
      元,仍超過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所規定之六百五十萬元甚
      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據以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