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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七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一三三0五二五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中度肢體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
    (臺北市中正區○○○路○○巷○○弄○○號),未遇訴願人,根據鄰居表示訴願人住在中
    壢,戶籍地為其子女居住。原處分機關稽查員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電詢訴願人中壢之
    聯絡電話,由訴願人之夫接聽電話,並表示訴願人大部分時間住在中壢,有時會回戶籍地。
    另訴願人之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致電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之前確實住在臺北市,但因
    為方便就醫等由,才長期住中壢。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
    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
    三三0五二五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三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
      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
      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
      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其丈夫、女兒、六兒子及七兒子同住於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則為大兒子、二兒子夫婦、三兒子及五兒子夫婦居住之處。
    (二)因居住在臺北市之女兒及兒子皆未婚,白天要上班,而訴願人與丈夫身體一向不適,
       故平時由住中壢之大兒子第三個兒子與媳婦照料,休假日則由住臺北之子女接回臺北
       ,以盡孝道。
    (三)父母老邁生病非子女所願,而為了糊口必須努力生計,無法天天照顧雙親也是人子之
       無奈,久病無孝子,而且也會拖累另一個健康家庭,為了平衡兄嫂照顧父母之辛苦,
       也為了各子女長期很公平的照顧雙親,迫於現實只好讓老邁及生病之雙親奔波於臺北
       與中壢之間,實為不孝也不得已之作法。請恢復核發自九十一年四月起的身心障礙者
       津貼。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十八日之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之處分,並非無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經其鄰居表
      示訴願人住在中壢,戶籍地為其子女居住。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電詢
      訴願人中壢之聯絡電話,由訴願人之夫接聽電話,亦稱訴願人因戶籍地之居住空間及復
      健問題,大部分時間住在中壢,有時會回戶籍地。另訴願人之女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致電原處分機關稱訴願人之前確實住在臺北市,因需就診及為復健方便,所以長期都
      住中壢家。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0五二五
      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訴願人之夫致電原處分機關,亦稱因復健問題無法居住戶籍地,並表示會將戶籍遷回桃
      園縣中壢市。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就醫方便及
      復健方便才長期住中壢云云,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之申領規定不
      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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