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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四九一二九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重度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
    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
    地(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樓),未遇訴願人,僅遇到訴願人之父○○○,
    其父表示訴願人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一星期難得回來一次,並且與妻住在板橋,同時告
    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關於訴願人實際居住地之地址及傳真電話(板橋市○○街○○號○○樓
    ;傳真電話: xxxxx)。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遂以訴願人不符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四九一
    二九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九十一年六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出生至工作三十餘年,均住在本市北投區○○及○○兩里,從未離開本市,不
       信可問里鄰長及鄰居等人。
    (二)訴願人於八十七年結婚,未生子女。岳母住在板橋,內兄亦住在板橋(即板橋市○○
       街○○號○○樓)。訴願人因需照顧岳母,故經常奔波三地,岳母家地方小,便夜宿
       內兄處。自三月間因岳母病情而住板橋時間增加,內兄處自然成為訴願人之通訊處。
    (三)訴願人因為殘障求職不易,故多年來請原處分機關輔導就業轉業多次,均有案可查。
       原處分機關訪視時,因訴願人之父年邁,亦看不清楚訪視記載內容,此一紀錄竟被判
       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佐證,實令訴願人之父悔恨不已,請恢復此津貼,以慰訴
       願人之父自責之悲情。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
      ,並非無據。
    四、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訪視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北投區
      ○○街○○巷○○號○○樓),未遇訴願人,僅遇到訴願人之父○○○,其父表示訴願
      人目前與妻住在板橋,同時告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關於訴願人實際居住地之地址及傳真
      電話(板橋市○○街○○號○○樓;傳真電話: xxxxx)。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於臺北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父年邁眼花看不清楚記載內容云
      云。按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時,其父表示其目前
      係居住於板橋市○○街○○號○○樓;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之父係看清楚
      訪視報告表上所記載的內容後始予以簽名,又上開處分書寄送之地址亦為板橋市○○街
      ○○號○○樓,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至為明確。況訴願
      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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