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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九九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三九一五五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巿信義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及其長女○○○等二人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九一五五00號函核列訴願人全戶共二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並
    每月補助兒童家庭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九十一年五月差額一千元,一併於
    九十一年六月入帳。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
      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
      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
      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
      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
      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
      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
      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四類: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二八八元。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已列入第四類低收入戶,因父母年紀大,二位姊姊為精神障礙者,
      哥哥工作收入不穩定,而訴願人曾車禍脊椎側彎壓迫神經右腿萎縮,又經濟不景氣工作
      難找,並單親育有一女,故生活困難,請求重新審查資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共計九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大姊、二姊、大哥、女兒、外甥、外甥女)
      ;次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一)
      訴願人(五十二年○○月○○日生),離婚,育有一女,為照顧父母及女兒,在冰店打
      工,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項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
      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計算之。(二)訴願人之父親(○○○,十
      一年○○月○○日生)為榮民,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四、三00元。(三)訴願
      人母親(○○○○,二十四年○○月○○日生)經查其八十九年無所得資料。(四)訴
      願人大姊(○○,四十四年○○月○○日生),離婚,育有一女,持有身心障礙者手冊
      ,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於本市○○博愛院任代賑工,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
      (五)訴願人二姊(○○,四十六年○○月○○日生),為多重障礙者,從七十八年起
      安置於○○老人養護所,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六)訴願人大哥(○○○,四十八年
      ○○月○○日生),離婚,育有一子,現以開計程車為業,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
      五月出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小客貨車駕駛平均薪資三四、三三
      六元計,八十九年另有利息所得一、七二一元及其他所得三、六00元,平均每月收入
      三四、七七九元。(七)訴願人外甥女(○○○,六十六年○○月○○日生)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三筆計四四七、七七三元,利息所得一筆一、九0八元,平均每月
      收入三七、四七三元。(八)訴願人女兒(○○○,八十二年○○月○○日生)經查其
      八十九年無所得資料。(九)訴願人外甥(○○○,八十三年○○月○○日生)經查其
      八十九年無所得資料。綜上,訴願人全戶九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七、六七二元,平
      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一、九六四元,依本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二人(訴願人及女兒○○○)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發給訴
      願人之女○○○家庭生活補助費用每月一、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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