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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六六八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四0一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
    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0一三二00號函復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離婚,雖離婚協議書上記載與前夫共同監護二名子女,但事實上前夫均未負擔
      扶養責任,九十年遠赴大陸已無聯絡,訴願人獨立扶養二名子女,因收入微薄,故訴請
      重新審核低收入戶資格。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訴願人前夫既為其二名子女之直系血親,故應列計訴願人前夫為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本件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長女、長子、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前夫,共計五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五十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
      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九八、000元,惟依其所提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其九十年度所得收入共一七0、九0四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四、二四二元。
      (二)訴願人前夫○○○(五十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
      筆計五0四、000元及營利所得一筆計六四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二、0五三元。
      (三)訴願人母(○○○○,二十八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資料,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
      六0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故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0元;另有營利所得一筆三
      十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三元。(四)訴願人長女○○○(七十八年○○月
      ○○日生)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計。(五)訴願人長男○
      ○○(八十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元計。
      綜上,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三、三七二元,已逾九十一年
      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是以訴願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原
      處分機關爰以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0一三二00號函復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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