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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09.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一三三九六四二0四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痴障者,設籍於本巿信義區○○路○○巷○○號○○樓,自八十九年五
    月起由本市信義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三日對訴願人進行電話訪視,發現訴願人並未居住該址,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四二0四
    號函知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五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民國六十二年起已居住臺北市近二十九年,因訴願人妻子與子女所居住之汐
       止交通不便,訴願人須常至○○看病,為方便故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路○○巷○
       ○號○○樓。因要到汐止、基隆等處探視親友或至榮總看病,多於晚上九點左右才會
       回居住地。
    (二)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訪之際不在戶籍地,而認定不符津貼申請資格,請恢復訴
       願人身心障礙津貼之申領。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依訴願人所留聯絡
      電話(訴願人汐止住所)進行電話訪視,因未遇訴願人,經訴願人之妻表示「......案
      主(訴願人)與其一家人皆在汐止。......案籍......由其弟居住,所有權由十人所共
      同持有,案主(訴願人)每至○○就醫,即會過來坐坐......」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
      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致電訴願人,訴願人接過電話後由其妻表示「
      ......不滿設籍北市多年何以搬住汐止後,即不能再領有津貼,更何況案主(訴願人)
      習慣至榮總看病,為就醫方便,也會住到○○路,一個月至少亦有二、三次......」此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一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
      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未實際居住本巿,不
      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九六四二
      0四號函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每至○○看診均住戶
      籍地且每月至少兩三次之主張縱係屬實,因本案依原處分機關前開電話聯繫之內容,已
      足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是前開主張,尚不足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停發津貼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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