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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八七二四一八四一00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七五0
五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四七一二00號函、八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九二四六00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
二三八二一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不服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一八四一00號簡便行文表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五十七條(行為時第十一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
十七條(行為時第十一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一八四一00號簡便行文表
內容為:「......二......○○○申請提高生活補助款,經查○君為肢障重度,五十年
○○月○○日生,正值壯年,無特殊疾病,仍具工作能力,所請歉難辦理,本案仍維持
原列等級。」,訴願人雖係收受副本,惟觀其內容,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高生活補助
款之申請,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顯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應視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明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一八四一00號簡便
行文表之送達日期,惟訴願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提出申覆時業已知悉;再依首
揭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行為時第十一條)規定,查本件訴願人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
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提出申覆),而得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
其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訴
願人補送訴願書之末日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始向本府補送訴願書,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
補送訴願書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七五0五00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四七一二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
五九二四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七五0五00號函、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四七一二00號函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七二五九二四六00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高生活補助費
申請之辦理經過及否准之法令依據所作之相關說明,並重申業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八七二四一八四一00號簡便行文表答復在案,核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申
請事項所為之通知,尚不因該通知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故其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該函有所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參、關於不服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三八二一九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
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
二、經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三八二一九00號
函所為之處分,前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府訴字第八九0二0四0三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裁定:「原告之訴
駁回。......」全案業已確定。是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七
款及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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