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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教保禮金請領清冊負責人簽章不符規定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二八九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二、緣訴願人因教保禮金請領清冊負責人簽章不符規定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二八九五00號書函對臺北市私立○○中心所為復知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書上未具事實及理由,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0八一六二一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自聲明不服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送載明事實及理由之訴願書,該書函並於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地址所在地之彩虹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戳及
      經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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