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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三三五00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訴願人原於臺北市○○養護所(以下簡稱○○養護所)收容安置,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三三五四00號函核定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一八五六00號函更正其符合痴障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資格
,自九十一年四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按月補助新臺幣一五、五00元。嗣訴願人經醫
師診斷需長期使用氣管內管,○○所無法繼續照顧,爰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轉至○○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上開養護所及護理之家分別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一仁字第九一0
八0一號函及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景美字第九一0三六八號函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
接獲上揭○○養護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市一仁字第九一0八0一號函後,即以九十一
年八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三三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因○君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因故轉出該所,故本局自九十一年八月
起停止該項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六六六三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本局前以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六五三三五00號(書)函核定......本局撤銷該書函,
並另為處分。三、......復經重新核定○○養護所請領至(九十一)年七月止,自九十
一年八月起,按月續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每月一八000元,並改由○○醫院附
設護理之家按季掣據請款......」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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