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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0一六三00號書函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以其父親為身心障礙者,檢具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檢附之戶籍資
料,認訴願人之戶籍與身心障礙者不同戶籍,不符申請規定,以九十一年
六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0一六三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三十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
屬,不得違規佔用。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
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第七條規定:「
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以委託他人當面辦理
方式,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辦理:一、身心障
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駕駛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三、
汽車或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須註明特製車)。四、申請者為身心
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五、受委託申請者,應檢
具申請委託書。」第八條規定:「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予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家屬,以一張為限。」第十二條規定:「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
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
車位識別證。」
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一、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中關於身心障礙者車位識別證及相關業務事項之權限(第四十八條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因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遵醫囑須定期返院復健,並
於例假日出外散心以保持愉悅之身心,訴願人認有使用本市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公共設施之必要,遂檢具訴願人及訴願人父親全戶
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不同戶籍為由,駁回訴
願人之申請。
(二)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須知第二項申請人
註記規定,訴願人已獲得身心障礙者本人之同意,提出申請之切結
。再觀察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四
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全文之意旨,應僅需證明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
之親屬關係,即可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無須同一戶
籍,否則同一戶籍同居共財,前述申請表須知要求身心障礙者切結
即無規範意義。
(三)財政部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於每年所得稅申報時,關於身
心障礙者特別扣除額並無納稅義務人須與被扶養親屬同一戶籍之限
制,基於政府一體之理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違
背親情倫理及社會小家庭制之認知。
(五)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內社字第八九七六四七0號令及交
通部交路發字第八九0七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並無明文以同一戶籍內之家屬為範圍。惟內政
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三四七三八號函釋另行增
加「及其同一戶籍內之家屬為範圍」之限制,基於法規適用應「從
新從優」及「法律優位」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五)本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等公共設施之使用,依前開設置管理辦
法規定,其申請之主體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家屬一人,規範意旨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行的權利」,若因身心障礙者不良於行或無法
開車,得由家屬一人基於照顧身心障礙者日常行走權利而代替申請
,故法規重點應為家屬一人照顧之事實,而非基於家屬同一戶籍之
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家屬同一戶籍者為申請條件,顯與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立法意旨無關。
(六)訴願人與訴願人父親分居同址二樓與三樓,若將訴願人父親改與訴
願人同一戶籍,豈非戶籍上之幽靈人口?訴願人身為戶長,亦不能
遷入訴願人父親之戶籍,棄妻小而不顧。原處分機關關於「家屬一
人同一戶籍」如此昧於事實之規定,是否變相鼓勵市民違法?況訴
願人與訴願人父親為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亦無法同
一戶籍。
三、卷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
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同條第二項更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明之核發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等相關單位定之,以
期能達成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
,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之目的
。內政部基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授權,會同交通部訂定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前開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為身心
障礙者之家屬,應檢具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
月十八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三四七三八號函釋略以:「......說明....
..二、依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明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
領取資格,係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一戶籍內之家屬為範圍,....
..」訴願人之父親雖為身心障礙者,惟因與訴願人並非同一戶籍,依
前開函釋即不符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要件,是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0一六三00
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身心障礙者停車之
場所與空間,並保障其優先使用之權利;若身心障礙者須由他人照顧
,本人並無駕駛汽車之能力,則依前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
家屬,不得違規佔用。」即指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得由身心障礙
者本人或其家屬使用。是以前揭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得由家屬申請,其
目的即為便利家屬照顧身心障礙者。前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臺內社字第八八三四七三八號函釋,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
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之家屬係指同一戶籍內之
家屬而言,固係本於法令意旨所為之解釋,然本案訴願人主張與其父
分居於同址三樓與二樓,倘其所稱屬實,且有共同生活及乘載身心障
礙者之事實;則前開內政部函釋得否一體適用於本案,尚非全無斟酌
之餘地。又該內政部函釋就「同一戶籍內之家屬」定義為何?是否對
於不同戶籍卻居於同一居所者,仍應昧於實際上共同生活及有彼此照
顧之事實,而認其除身心障礙者本人外皆不具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申
請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亦非無疑。是以,本案為求處分
之正確,應有報請內政部釋疑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及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
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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