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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一三五00號函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七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一三五
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七九
七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
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因訴
願人家庭總存款(含投資)合計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
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之規定,自九十一
年三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以九十一年二
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一三五0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市萬
華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一四0一五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希恢復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檢具其子之戶籍謄
本,遂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七九七00號函
請訴願人補正,逕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八一三五
00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未記載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但
檢附本市萬華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一四0
一五號函影本,惟該函僅係轉知原處分機關核定結果之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另查訴願理由一再主張其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資格,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八一三五00號函之核定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
十一年七月十日)距原處分書轉知函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轉知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
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
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
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
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
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
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
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者係指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
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第
十一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
口計算:(一)應徵召在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
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四)家庭人口
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現年七十三歲,居本市數十年,未曾領有政府其他補助或津
貼,家庭中每月平均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一六五元
,現已無不動產,完全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之條件。
(二)訴願人共有兩次婚姻,生有三子。訴願人與第一任配偶○○○生有
長子○○○,惟先夫○○○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執行軍事任
務時死亡,訴願人逼於生計,於四十一年改嫁。傳統婚姻中,再嫁
之母親係歸再嫁之丈夫扶養而維持婚姻關係,和前任配偶所生子女
姓氏不同,彼此完全無關,故訴願人與長子○○○無任何親屬關係
。
(三)訴願人再嫁第二任配偶○○○,生有次子○○○、三子○○○,惟
訴願人與第二任配偶○○○因意見不合,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離婚,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載明次子○○○、三子○○○均由男方
扶養隨同生活。是以訴願人離婚後,與第二任配偶○○○之婚姻關
係已不存在,亦早已與所生二子脫離母子親屬關係。
(四)若離婚父母所生子女均有扶養離婚母親之責任,請原處分機關去函
強制訴願人之離婚子女執行扶養義務,如此訴願人即放棄申請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五)訴願人兩次婚姻均嫁給軍人,第一次婚姻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
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享有給與優待,惟於四十一年改嫁後,即被
中止此項給與優待。第二次婚姻於六十八年離婚後,所有給與優待
因離婚緣故,歸由男方子女所享有。國防部拒絕給予訴願人遺眷優
待給與,是因為離婚後與前婚子女已無親屬關係,今原處分機關又
認前婚子女有扶養訴願人之義務,此種不同法令不同調難道是兩個
國家兩個政府?
(六)原處分機關所列舉訴願人前夫子女財產情形,其實跟訴願人完全風
馬牛不相及。其中長子○○○育有一子○○○,現年二十三歲,並
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入伍服役,何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次子○○○
已失業十二年,無繳交所得稅可言;三子○○○前任職於榮工處,
因病無法工作失業在家。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
查,依據前揭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
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訴願人長子)、○○○(訴願
人長媳)、○○○(訴願人次子)、○○○(訴願人次媳)、○○○
(訴願人三子)、○○○(訴願人三媳)、○○○(訴願人孫)、○
○○(訴願人孫)、○○○(訴願人孫)、○○○(訴願人孫),並
因○○○(訴願人之長孫)現正服役中,依前揭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之規定,不予計入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核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十一人,並依前揭行為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及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金額如下:
(一)訴願人,十八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
息所得六筆,計一0二、四四0元,以當年度之定期存款年利
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二、0四八、八00元。另有投
資二十二筆,計一、0四九、九00元。
(二)○○○(訴願人長子),三十九年○○月○○日出生,原處分機關
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認有利息所得二筆,計六三、八四四元
(原處分機關尚漏列一筆利息所得二四三、七二0元),以當年度
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一、二七六
、八八0元。另有投資一筆,計一0、三五0元。
(三)○○○(訴願人長媳),三十九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八筆,計三0九、一五五元,以當年
度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六、一八三、
一00元。另有投資五筆,計二三七、一六0元。
(四)○○○(訴願人次子),四十一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二一、一四八元,以當年度
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四二二、九六0
元。另有投資一筆一三、三九0元。
(五)○○○(訴願人次媳),四十五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二六、三七七元,以當年度
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五二七、五四0
元。另有投資二筆,計三六、二00元。
(六)○○○(訴願人三子),四十四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五六、一一五元,以當年度
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一、一二二、三
00元。
(七)○○○(訴願人三媳),五十二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三一、九二四元,以當年度
之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六三八、四八0
元。另有投資二筆,計八四、五00元。
(八)○○○(訴願人孫),七十七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財
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
(九)○○○(訴願人孫),七十七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財
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
(十)○○○(訴願人孫),七十五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財
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
(十一)○○○(訴願人孫),七十六年○○月○○日出生,依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查無利息所得及投資所得。
綜上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戶十一人,全戶利息所得為六一一、0
0三元(尚不包括原處分機關漏列之二四三、七二0元),以當年定
期存款年利率五釐計算,存款本金約一二、二二0、0六0元;全戶
投資金額一、四三一、五00元,全戶存款與投資合計一三、六五一
、五六0元。此有訴願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八十九年度各
類所得財稅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十一人,依前揭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三點規定,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與投資合計超過五百八十萬元,
不符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條件,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註銷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檢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列印
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訴願人九十年度之營
利所得等。惟訴願人係因全戶存款及投資合計金額超過規定,並非營
利所得超過規定,所檢附之此部分資料無法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另上
開清單中有關利息所得部分合計縱少於原處分機關所核計數額,惟本
案即使扣除訴願人該部分存款本金差額,其計算結果仍逾規定標準。
訴願人另檢附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列印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訴願
人八十九年度有投資三十筆,投資總金額為一、三一八、一一0元,
超過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一、0四九、九00元,更不可能符合前揭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之規定。
六、次查訴願人主張因再婚而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長子○○○已無親屬關
係,又因與第二任配偶離婚而與其所生之次子○○○、○○○無親屬
關係乙節。按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
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姻親
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是以,訴願人與○○○
、○○○及○○○間均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並不因訴願人與配偶
離婚或再婚而消滅其間之直系血親親屬關係,訴願所辯顯係誤解法令
,委難採據。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強制其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乙節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惟扶養義務之減輕、方法與程度仍須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是以訴願人請求
其子女履行扶養義務遇有爭執時,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非請求
原處分機關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七、末查訴願人主張渠於第一任配偶死亡後再婚,致不符合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助金之資格,係因訴願人再婚後
歸後婚配偶扶養,與前婚子女無親屬關係而不給予補助金;惟原處分
機關於審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時,卻將前婚子女列入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中,兩者顯有牴觸乙節。按退伍除役軍官士官
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補助金發給對象為第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現役期間死亡軍官、士官之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
領受順序,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軍人撫卹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父母
、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係以法律明
定軍人遺族之範圍與順序,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並無關聯。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與投
資合計超過規定,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七九
七00號函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未記載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惟
檢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七九
七00號函影本。另查訴願理由欄略以:「......二、......北市社
會局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七九七00號函,不曾調查清楚又不接受
陳述之證明證件佐證,數度陳情均不得要領,並促寫訴願書,作為推
卸。......」應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前開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
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三、查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七
九七00號函略謂:「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希恢復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申領資格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接受本
市九十一(應係九十之誤)年十二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乙
案,本局前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應係四日之誤)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0八一三五00號函核定資格不符,並由萬華區公所以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萬社字第九一一四0一五號函(諒達)通知在
案。三、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經查
臺端育有三子(○○○、○○○及○○○)惟臺端於前次申請時並未
檢具○○○、○○○及○○○之全戶戶籍謄本,請 臺端依規定檢具
前揭三人之戶籍謄本至萬華區公所,俾利重新審核。」僅係該局依訴
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通知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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