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五五二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0五一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一
    年五月十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九九五三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0
    五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經查臺端......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
      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
      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
      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
      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
      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
      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
      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
      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美國遭遇重大事故,造成身心嚴重打擊,訴願人與長子目前
      仍需不斷就醫。因前夫及其家人之騷擾而未能正常工作,已透過○○
      中心及本市北投○○服務中心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金,惟仍需
      醫療及小孩就學之長期扶助。又訴願人長兄因職務需要需認購一定數
      量之股份,故貸款負債認購,目前每月仍需繳納利息,近年不景氣,
      長兄除遭減薪百分之二十,尚需扶養二子女,負擔學費、房租及雙親
      之保母費;而訴願人二哥自去年六月失業至今年六月間才謀得一職,
      期間曾遭詐騙;訴願人三哥於今年元月遭非自願性離職,至今仍領有
      失業救濟金之補助。原處分機關僅計算收入部分而不列計負債,無法
      幫助需要幫助之人。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前夫、長子、父、母、大哥
      、二哥、三哥、兩名未成年侄子共計十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
      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一)訴願人計有薪資所得新臺
      幣(以下同)二四0、000元及利息所得一、五八0元,依訴願人
      所提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社會扶助調查表、里幹事訪查紀錄,訴願人因
      病住院,顯無工作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四之規定,以每
      月一0、五六0元計算薪資所得,故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為一0、六
      九一元。(二)訴願人前夫(○○○)有薪資所得一筆計一九八、0
      00元、營利所得二筆計七0、六五四元及租賃所得一筆計一五一、
      七三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五、0三二元,其另有投資三筆計二、
      0八二、一七0元。(三)訴願人父(○○○,二十六年○○月○○
      日生),即將於九十一年七月滿六十五歲,以無工作能力計算,另查
      八十九年財稅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二一、四0七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一、七八三元。(四)訴願人母(○○○○,三十一年○○月○○日
      生)無薪資所得資料,其薪資所得依作業規定四之(四)規定,平均
      每月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算,其另有投資一筆二、四七五、00
      0元。(五)訴願人大哥(○○○,五十一年○○月○○日生)薪資
      所得二筆計三、六九五、二六八元、營利所得三筆計八0二元及利息
      所得二筆計一0、八0九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0八、九0六元,其
      另有投資五筆計一三、八三三、八二0元。(六)訴願人二哥(○○
      ○,五十四年○○月○○日生)無薪資所得資料,其薪資所得依作業
      規定四之(三)規定,平均每月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
      一元計算。(七)訴願人三哥(○○○,五十五年○○月○○日生)
      ,計有職業所得一筆二、000元、薪資所得三筆計一、0一四、五
      六九元及利息所得三、一二一元,惟依訴願人所附離職證明書及勞保
      失業給付證明,訴願人三哥目前確無工作,依作業規定四之(四)規
      定,以每月一0、五六0元計算薪資所得,故平均每月所得為一0、
      八二0元。至訴願人長子(○○○,八十六年○○月○○日生)及兩
      名侄子(○○○,八十一年○○月○○日生;○○○,八十三年○○
      月○○日生)無財稅資料,分別為五歲、十歲及八歲,以無工作能力
      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四0、二四七元,超過
      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不符合低收
      入戶資格。原處分機關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與長子目前仍需長期扶助及其家人負債或已無工
      作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全戶共計十人,已如前述,其家庭總收入依
      八十九年財稅資料等核計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四0、二四七元,超
      出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不符合低
      收入戶資格;且訴願人二哥及三哥均依前揭作業規定予以計算。至訴
      願人主張負債乙節,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並無扣除債務或
      就負債部分另設任何除外規定,故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縱
      有負債,依法仍應僅列計訴願人家庭人口範圍之總收入而不扣除債務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
      入戶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