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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教保年資採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六三四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六三四
      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服務之臺北市私立○○托育中心略以:「主
      旨:貴中心所報改善說明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一、依臺北
      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暨本局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八五四一0一號函續辦,兼復
       貴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北市使字第九一00四號函。
    二、查本局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0八一五0
      0號函,同意貴中心更名為『○○托育中心』,爾後對外行文請使用
      新名稱。三、所報貴中心活動作息表、學校位置圖、逃生路線圖、緊
      急事件處理流程、收退費標準及中央空調維修紀錄表格等,留供業務
      參考,請依所提計畫確實執行。四、所送保育員○○○君之七月份打
      卡紀錄、教師請假單及出國簽證紀錄等,業收訖,惟因本局訪視當日
       貴中心無法即時出具上述證明,故仍依規定不採計○君自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在 貴中心服務之教保年資;
      請貴中心確實建立出缺勤制度,以維工作人員之權益。......七、又
      依貴中心表示,業提出將戶外面積納入收托範圍以增加收托人數之申
      請乙節,查 本局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
      0八一五00號函辦理在案,惟於尚未同意使用前,仍應依原核准人
      數收托,以維兒童權益。」訴願人對上開書函說明四所為之處分不服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七二三
      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
      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六三四四00
      號函,有關臺端服務年資不予採計之處分乙案,請 查照。說明....
      ..二、臺端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六
      三四四00號函中,有關臺端教保年資不予採計之行政處分,所提訴
      願乙節,經本局重新審查所附資料,依臺端所提護照影本之出入境日
      期,與該中心負責人現場所述日期及本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訪視日
      期皆符合,為保障臺端權益,同意撤銷原處分,回復臺端自九十一年
      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十六日服務於私立天使兒童托育中心之年資。....
      ..」準此,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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