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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托兒所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托兒機構業務評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0五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
檢查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
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
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
、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
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度輔導私立托兒所實施計畫第六點規定:
「實施方式:1、由托兒機構填寫輔導計畫書。2、由本局聘用之專
家學者或公、私托所長擔任輔導委員,實地至機構訪查,協助負責人
或所長規劃輔導機構行政、教保工作、環境衛生保建等業務,解決該
機構面臨之問題,以促使該機構之各項功能健全,更能夠協助兒童在
專業環境下成長。3、以座談會討論、現場輔導等形式進行,實地輔
導行政、教保、衛生部分以四至五次......為原則,每次進行三小時
......。4、輔導期間機構負責人及所長須全程參與。」第八點規定
:「經費來源:由支持及發展性服務兼職酬勞金『聘請專家人員前往
私立托育機構輔導鐘點費』項下支應。」第九點規定:「配套措施:
九十一年度被輔導機構者,將列入九十二年度評鑑對象,惟二度評鑑
成績不佳之所,將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者,得令其停辦。」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
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
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府社會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基金會(以下簡稱○
○聯盟)辦理之公、私立托兒機構評鑑,評鑑結果經本府社會局以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巿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0五三00號函訴願
人略以:「主旨:為提昇本市托兒所服務品質,特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九十一年度輔導私立托兒所實施計劃(畫)』......貴所經九十年
度評鑑結果列入本計劃之輔導對象,......說明......二、本年度前
揭計劃由本局聘請專家學者或近三年內績優托兒所所長擔任輔導老師
,以座談會討論及現場參觀指導等方式,實地至貴所提供協助及指導
,屆時請貴所負責人、所長務必配合全程參與。......』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府社會局為提昇本市兒童托育品質,輔導托兒機構就區域、空間
等人文及軟硬體條件,發展教保業務,加強行政管理及衛生保健等,
以提供兒童優良成長環境,並透過實地業務訪視,瞭解本市托兒機構
實際營運狀況,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及「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九十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委託辦理公、私立托兒機構評鑑計畫」
委託○○聯盟對本市公、私立托兒機構進行評鑑,並經由評鑑制
度選出績優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由該局聘用之專家學者或公、
私立托兒所長擔任輔導委員,實地至機構訪查,協助負責人或所長規
劃輔導機構行政、教保工作、環境衛生保建等業務,解決該機構面臨
之問題,以促使該機構之各項功能健全,更能夠協助兒童在專業環境
下成長。其方式係以座談會討論、現場輔導等形式進行,實地輔導行
政、教保、衛生部分以四至五次為原則,每次進行三小時,輔導期間
機構負責人及所長須全程參與。經費來源則由該局支持及發展性服務
兼職酬勞金「聘請專家人員前往私立托育機構輔導鐘點費」項下支應
,先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所經營之臺北市○○托兒所其九十年度評鑑結果,經
本府社會局以前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巿社五字第0九一三四六
0五三00號函通知,列為前開計畫之輔導對象,並由該局聘請專家
學者或近三年內績優托兒所所長擔任輔導老師,以座談會討論及現場
參觀指導等方式,至訴願人所經營之托兒所提供協助及指導,核其性
質僅係須訴願人協助配合之行政指導,且所需經費均由該局支應,並
未對訴願人產生法律上之強制力。準此,前開函係屬對訴願人所為之
觀念通知,尚不因該通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非屬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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