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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5.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八八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九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並申請生活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
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二六八九三七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
0四二八四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九四七00號函仍維持原處分。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八
日補正訴願程序,七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三八
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說明:......
二、臺端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提起訴願,本局依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提供最新一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
項之規定,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九七
一五00號(按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七
九四七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書。」另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
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八四三八六0一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重新核定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
最新一年度財稅資料重新審核,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
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十月起核列臺端、長女及次女為低收入戶第四
類。......」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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