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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一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十
    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六二四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巿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審核結果,
    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巿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乃以九十一年
    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
    起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前開函請本巿松山區公所將核定結
    果轉知訴願人,該所嗣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巿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五
    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至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要求重新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認訴願
    人仍不符合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六二
    四五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仍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
      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
      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
      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大學及○○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
      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
      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
      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
      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
      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
      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家庭現況不佳,且因年事已高;另長子因病身體不適,且離婚
      後與訴願人同住,其銀行本金與利息已為其岳母領走作為其二個女兒
      教育基金。又去年長子曾做刻印章的業務近半年,一個月才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元,其生活費也只夠打平。另次子因患有重度精神分裂
      症,老三往生,老四車禍受傷於家中休息,五子長期於家中照顧案主
      。而長女與男友同居,很少回家。況家中負債一百多萬元,請原處分
      機關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子女五人,共計
      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訴願人(二十三年○○月○○日生)現年六十八歲,家管,且視力
      不佳,無工作能力,平均每月收入0元。訴願人長子(○○○,五十
      二年○○月○○日生)離婚,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
      以初任人員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另有利息所得一六、五八八元,
      平均每月利息所得一、三八二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六、0六三元。訴
      願人次子(○○○,五十三年○○月○○日生)未婚,領有本市核發
      重度精神障礙手冊,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以無工作能
      力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0元,另有利息所得三三、二五五元,平均
      每月收入二、七七一元。訴願人四子(○○○,五十七年○○月○○
      日生)未婚,曾因車禍受傷,目前無工作,於家中休養,但無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列情事,以每月一0、五六0元核計薪資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一0、五六0元。訴願人五子(○○○,五十九年○
      ○月○○日生)未婚,依原處分機關查證補充答辯稱訴願人五子八十
      九年財稅資料中有薪資所得,而該時段其亦無投保紀錄;又其正值青
      壯生產力人口,且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故其薪資所得仍應依前揭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
      、六八一元核計薪資所得。訴願人長女(○○○,六十五年○○月○
      ○日生)未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另有利息所得平均
      每月一、八四八元,平均每月所得二六、五二九元。綜上,訴願人全
      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0、六0四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
      五、一0一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資格
      。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及其子女之收入既係依稅捐機關之
      財稅資料及首揭規定予以核計,尚無違誤;而訴願人之情境縱堪憐憫
      ,然其未能提出具體反證,僅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
      其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既超出規定標準,自不符低收入
      戶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
      資格及否准其恢復原低收入戶資格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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