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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08. 府訴字第0九一一二0七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編號:二0三
六,每月生活扶助新臺幣(以下同)一六、四三九元】,嗣訴願人接受九
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北投區公所初核,查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仍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惟
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五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依法不予生
活扶助,該所乃將前開初審結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
0九一三0二0六三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七四四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
起不予生活扶助,嗣該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0
三五七二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六日、三月七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
十五日、四月十六日、五月六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
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四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
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
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
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
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
五00號函:「主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
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依○
○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
之五點0)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離婚婦女,獨自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於北投區公所擔任
臨時工。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後維持低收入戶第四類之資格
,係因娘家父母存款過高,致按月享領之家庭生活扶助費遭停撥,且
臨時工之資格遭註銷。訴願人為出嫁女兒,娘家父母又怎會幫訴願人
,且訴願人之父母須照顧妹妹與就學的弟弟,並無不動產,僅靠退休
金利息過日,如何有能力幫訴願人?訴願人如能依靠家裏,為何需要
工作?需要原處分機關的生活補助?訴願人每年都準備考試,希望考
上,將低收入戶資格讓給需要的人,但是都考不上;二個小孩身體又
不好,訴願人也開刀多次;因為沒有房子、沒有工作、身體又不好,
才需要社會救濟。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父、母全戶共計五
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
(五十二年○○月○○日生):離婚,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平
均月收入為一一、0四一元,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自九十一年二
月起由北投區公所註銷其臨時工之資格,惟給予緩衝工作時間至五月
三十一日止,然訴願人至今未返該所續任臨時工,並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六日經訴願人女兒陳述,得知訴願人在安親班工作等云云。原處
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認定訴願人為有工作能力
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核計訴
願人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算,又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
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二、六七0元,平均每月收入計一0、七八三元。
訴願人父親(○○○,十年○○月○○日生),前任職於交通部鐵路
局,已退休,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計。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利息
所得七十九筆,共計三一八、二三五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六、五二0
元。訴願人母親(○○○,三十年○○月○○日生),自述無業在家
,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
、五六0元計,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十四筆,共計七七、
七五0元,平均每月收入一七、0三九元。訴願人長子(○○○,八
十一年○○月○○日生),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長女(○
○○,八十二年○○月○○日生),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計。綜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利息所得一0五筆,計三九
八、六五五元,家庭總收入為六五二、0九五元(應係每月五四、三
四二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0、八六八元。未超出九十一年
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九十
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
,洵屬有據。又利息所得三九八、六五五元依該年定存利率五釐計算
,推估本金約七、九七三、一00元,平均每人存款一、五九四、六
二0元,超過首揭作業規定全戶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規
定,是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而不予生活扶助,自
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父、母之利息所得不得計入及其生活困苦云云。經查
訴願人之情形縱屬可憫,惟查訴願人父、母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且該條並未就直系血親尊親屬另設任何除外規
定,故訴願人主張其父、母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人口計算範圍乙節,
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低收入戶第四類,但不
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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