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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四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兒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九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六一0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為謀求本市兒童完善之保育環境及良好安全之教保空間,由原
    處分機關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
    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劃,鼓勵本市立案之相關私立托
    育機構依規定申請以更新設備。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郵戳日
    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施設備補助款,惟原處分機關審認依上開計劃參
    之三規定,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繳交九十一年度報表,始符
    申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陳報該報表,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九
    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六一0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所申請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補助款乙案,
    查貴所係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立案,依法應陳報今年度概況表,卻未陳報,
    不符本實施計劃第三點第三項(款)規定(未繳交九十一年度報表),所
    請歉難同意......說明:一、復 貴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郵戳日期)北
    市蒙媽字第九一000二號函。......」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
    五日補充訴願理由。嗣因上開復函中對訴願人之立案時間有誤植情事,故
    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六九七二八0
    0號函知訴願人更正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社五
    字第0九一三五六一0六00號函誤植貴所立案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四月
    一日)乙案,特函更正......」,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補助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
      實施計劃第參點規定:「補助對象:本市立案之私立及公設民營托嬰
      中心、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且符合左列條件者......三、按
      時陳報九十一年度報表者(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繳交概況表)。..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五六一0六00號函,有關訴願人係於九十年
       六月四日立案實於事實不符,附上訴願人立案證書八十六年四月一
       日北市社五(立)字第五0九號;訴願人依法應陳報今年度概況表
       ,卻未陳報乙節,亦於事實不符,附上中正堂郵局掛號函件執據,
       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寄概況表至原處分機關,何以原處
       分機關今年尚未收到?附上中正紀念堂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
       郵件查單證據,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收件。
    (二)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
       督、檢查......兒童福利機構......」目的為謀求本市兒童完善之
       保育環境及良好之教保空間,以健全兒童身心發展,增進兒童之福
       祉,鼓勵私立托育機構充實其軟、硬體之設施及設備。而訴願人已
       先合法立案完成,然後才開始托兒服務工作,從無超收兒童更無違
       紀事項,安份守己遵守政府法規,依據原處分機關規則辦理各項事
       項,並按時陳報概況表,辦理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簽證暨申報,依
       規定投保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且保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可知已
       係具體良好的及安全的保育機構。
    (三)原處分機關承辦補助專案單位,尚未直接對訴願人查明實際的情形
       ,訴願人就被輔導機構僅以一點小瑕疵為由,刪除申請補助設施設
       備權利,未免過重處決。
    三、卷查本補助方案自八十六年辦理迄今,相關資格規定亦行之有年。原
      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九二九二0九
      四00號函知各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為簡化行政作業流程,
      自九十年度起修正陳報報表時間為每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十五日間。
      又原處分機關上開實施計劃參之三明定申請者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
      日前繳交九十一年度報表(概況表)始符申請條件。本案訴願人於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申請設施設備補助款時,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未收到訴
      願人陳報九十一年度概況表,遂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一三五六一0六00號函駁回所請。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寄概況表至原處分機關,並有
      中正堂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及中正紀念堂郵局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
      件查單為證乙節。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曾收到訴願人九十
      一年三月十一日郵寄資料,惟此為申請九十學年度第二學期幼兒教育
      券之相關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一三一八七九八00號函復在案,故訴願人所稱已送達原處分機
      關之文件並非九十一年度概況表。另據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市
      長陳情之申請書略以:「......二、本所以先合法立案完成後,方才
      開始接收托兒服務工作之進行,從未有超收兒童更無違紀事項,安份
      守己遵守政府法規,依據社會局規則辦理各項事項。唯獨此次本所保
      育員兼行政承辦人林淑子女士......在九十一年二月份參加保母班訓
      練......九十一年三月份參加主管班訓練......陰錯陽差誤把郵寄申
      請幼兒教育券寫成兒童概況表......以致遺漏未寄出,承蒙社會局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公函告知......」是訴願人亦自承九十一年度概況
      表因遺漏未寄出,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社五字第
      0九一三七五九一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申請書,仍維持原否准意
      旨在案。是本案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概況表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所
      辯各節,尚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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