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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0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九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本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年六月
    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四九七七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
      最低生活費用......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
      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
      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
      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
      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二個女兒與訴願人雖有血緣上之關係,但並不表示其必須拿
       錢給訴願人,且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子女必須拿錢奉養父母,否則以
       刑法待之之規定,故其申請低收入戶不應核列其子女之財產所得。
       況訴願人長女○○○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誘拐離家至今音信全
       無失蹤不見,訴願人已至派出所報案協尋,何來關心照顧訴願人;
       又早於七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訴願人與前配偶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
       即註明次女○○○歸前妻監護,怎可將彼等所得列入計算範圍?
    (二)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退離職場,至今已失業二年多
       ,窮得三餐不繼,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顯有
       不當。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共計四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
      三十六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
      二筆計一一四、二五三元、執行業務所得一筆六四九元,惟據原處分
      機關答辯陳稱訴願人已離職,現無業,故不予列計上開所得。因訴願
      人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
      仍應列計為工作人口,是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又依上開財稅
      資料顯示訴願人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一0、一九四元、利息所得一筆計
      六六、三二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九三六元。訴願人之母○○
      ○(十二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薪資所得以0元列計;另依上
      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二0、二三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一、六八六元。訴願人長女○○○(六十四年○○月○○日生)未
      婚,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二筆計四八四、二00元、利
      息所得三筆計一二、二四八元,平均每月收入四一、三七一元。訴願
      人次女○○○(六十六年○○月○○日生)未婚,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
      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
      資二四、六八一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有利息所得二筆八六、七
      一五元,平均每月收入三一、九0七元。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四人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九一、九00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二、
      九七五元,超過九十一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二八八元之標準,
      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及次女不應列入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按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直系
      血親,除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予計算外,
      均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均
      屬未婚,並無該條所定除外之情形,是彼等二人自應列入本件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此外,縱訴願人與前婚配偶約定由其前婚
      配偶行使及負擔對其次女之權利義務,尚不因訴願人與其前婚配偶關
      於行使親權之約定而得否定訴願人與其次女間之血緣關係,況訴願人
      之次女業已成年已無親權行使問題,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另
      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已失蹤多年,亦不應將其列入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範圍云云。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報警協尋其長女
      ○○○至今雖已逾六個月,其究有無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固應再予究明,惟縱認訴願人是項主
      張屬實而認其長女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以此計算訴
      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六、八四三
      元,仍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二八八元。另按目前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件,受理申請機關係以
      受理當時所能取得之最新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經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提供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列印之訴願人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故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基礎,並無違誤。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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