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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21.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一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三九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合格後,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四三九五九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經查令兄○○○君為本市士林區列冊低收入戶(卡號: 2377 ),臺端全
    戶與令兄同一戶籍, 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依規定併入令兄林○
    ○君戶內增列輔導人口。三、經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增列臺端
    、○○○君、○○○君、○○○君及○○○君等五人為令兄○○○君之低
    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並改列第三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費二一、七七四元(即身心障礙者補助一人六、000元,兒童生活補
    助三人各五、二五八元),九十一年五月至六月補助將一併於九十一年七
    月撥入 臺端帳戶。......」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
      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
      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大學及○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
      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
      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
      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
      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
      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市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去年失業至今,妻為家管,皆無工作,三名女兒皆為學生,
      二女並罹患血癌,故欲申請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訴願人之兄(即本
      案代理人○○○)老殘多疾,僅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無法負擔日常
      生活之所需,訴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恢復原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
      。
    三、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
      全戶申請輔導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妻及三名女兒,經該所初審
      合格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之戶籍資
      料,訴願人設籍地址已設有並為本市第二類低收入戶(○○○,原卡
      號二三七七),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應併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次女、三女、
      訴願人大哥、訴願人二哥、訴願人之四名侄子,共計十一人;依卷附
      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影本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四十五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僅有利息所得計一、五五九元,另依所附勞保失業給付證明
       ,訴願人目前確無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其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以下同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計算之,
       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一0、六九0元。
    (二)訴願人之妻(○○○,五十二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僅利息所得一筆計七、九一六元,經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員訪談其目前並無工作,且須照顧罹患血癌之次女,依臺
       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有工作
       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收入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計算之,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一、二二0元。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六年○○月○○日生),查無財稅資料
       ,且為學生,以無工作能力計之,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四)訴願人次女(○○○,七十六年○○月○○日生),查無財稅資料
       ,且為學生,以無工作能力計之,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五)訴願人三女(○○○,七十八年○○月○○日生),查無財稅資料
       ,且為學生,以無工作能力計之,其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六)訴願人大哥(○○○,三十三年○○月○○日生),領有中度肢障
       身心障礙手冊,應仍具工作能力,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
       資料,惟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
       規定,訴願人年齡為五十八歲,仍具工作能力,其收入應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
       天為一0、五六0元計算之。
    (七)訴願人二哥(○○○,四十二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度財
       稅資料有薪資所得六一六、九九0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二、六六八
       元及營利所得十一筆計五三、0九六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五六、
       0六三元。
    (八)訴願人姪子(○○○,六十七年○○月○○日生),為學生,八十
       九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七、九八0元、營利所得計七、六九一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三0六元(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六四0元
       )。
    (九)訴願人侄子(○○○,六十八年○○月○○日生)為學生,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四筆合計九、一九四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七六六元。
    (十)訴願人侄子(○○○,六十九年○○月○○日生)為學生,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計四十四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四元。訴
       願人侄子(○○○、七十四年○○月○○日生)查無財稅資料,以
       無工作能力計。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一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八
       、二三七元(原處分機關誤載為八、0二六元),符合本市低收入
       戶第三類資格。故原處分機關自九十一年五月起併同一戶籍之原低
       收入戶第二類(○○○,卡號為二三七七),增列全戶輔導人口計
       有訴願人、○○○、○○○、○○○及○○○等五人,並改列訴願
       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卡號為三七0三),依本市九十一年度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二一、
       七七四元(即身心障礙者補助一人六、000元,兒童生活補助三
       人各五、二五八元,計一五、七七四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四款所定,低收入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但有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之情事者,仍應為無工作能力。本案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僅主張其
      次女因罹患血癌,現於○○醫院治療中,衡諸社會常情,似應由訴
      願人或其配偶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加以照料;且原處分機關於答辯
      書亦陳明「經承辦人員訪談其(訴願人之妻○○○)目前並無工作,
      且須照顧罹患血癌之次女」等語。是訴願人之次女患病情節之輕重程
      度如何?以及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併計算人口範圍是否有因需照顧訴
      願人次女致不能工作,而得視為無工作能力之人?不無疑義,而有究
      明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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