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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七四八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轉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四七四八一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九七三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未能符合
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距本市松山區公所原處
分轉知函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
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
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
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 ......無工作能力者(視
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
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
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 」第十一點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在學領有公費者。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
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
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
旨: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本市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一)有關全戶收
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
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十年前為了挽救其先夫病情,耗盡家中所有僅存,而為了生活
及還債,將位於本市北投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五百八十萬元,貸款以來
,已支付四百多萬元利息,由於房客未按時將房租存入銀行,使房屋
淪為法拍屋第三、四拍,生計頓失依據,訴願人目前每日尚需至醫院
作復健,生活陷入困境,祈能獲得補助,得以維持生活。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
計三人;又認訴願人全戶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據以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訴願人(二十四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0二三元,營
利所得五十三筆,合計五三、八一九元,總計全年收入五四、八四二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四、五七0元。訴願人之長女(○○○、四十八
年○○月○○日生)為精神障礙中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五四、
000元,平均每月一二、八三三元,另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每
月三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五、八三三元。訴願人之次女(○○○
、四十九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四六四、六二九元,每月
平均收入為三八、七一九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五
九、一二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九、七0七元,超過九十一年
度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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