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11.20.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四七四八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後轉
    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一三四七四八一00號函核定,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九七三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其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放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未能符合
    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距本市松山區公所原處
      分轉知函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
      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
      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
      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
      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
      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
      ,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
      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
      養義務之孫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 補充規定如左: ......無工作能力者(視
      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
      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
      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 」第十一點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在學領有公費者。因案服刑或受保安處
      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家庭人口行方不明,已向警政機關
      報案,並持有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府社二字第0九一0三七三五二00號函:「主
      旨: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訂定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二、本市本(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全戶收入及動產、不動產之審核標準如下:(一)有關全戶收
      入之審核標準(上限)仍維持原核定之標準,即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
      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十年前為了挽救其先夫病情,耗盡家中所有僅存,而為了生活
      及還債,將位於本市北投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五百八十萬元,貸款以來
      ,已支付四百多萬元利息,由於房客未按時將房租存入銀行,使房屋
      淪為法拍屋第三、四拍,生計頓失依據,訴願人目前每日尚需至醫院
      作復健,生活陷入困境,祈能獲得補助,得以維持生活。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
      計三人;又認訴願人全戶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據以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訴願人(二十四年○○月○
      ○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一、0二三元,營
      利所得五十三筆,合計五三、八一九元,總計全年收入五四、八四二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四、五七0元。訴願人之長女(○○○、四十八
      年○○月○○日生)為精神障礙中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五四、
      000元,平均每月一二、八三三元,另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每
      月三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五、八三三元。訴願人之次女(○○○
      、四十九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四六四、六二九元,每月
      平均收入為三八、七一九元。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總收入五
      九、一二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九、七0七元,超過九十一年
      度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請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