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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七0二四00號書函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年六月下半月
起按月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二三、二五0元。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七0二四
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本局溢撥臺端......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查臺
端已於九十年六月起領有本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六、000元
,依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用補助辦法規定:受補助人已獲安置
於社會福利機構者,停發生活補助費。故本局將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停
發本補助,上開溢撥金額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九月合計新臺幣九
六、000元,請臺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至臺端戶籍所在地
之中正區公所社會課辦理繳回,倘臺端未能如期繳回......,本局則
暫時停止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四、副本抄送臺北巿弘愛服務中
心,爾後○君如有異動之情事發生,務必主動函知本局。」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事證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八
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九一三二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訴願本市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局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七0二四00號函核
定,本局溢撥 臺端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合計九六、000元,請
臺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回。現依 臺端提出之訴願,且
考量 臺端家中經濟實有困難,故撤銷本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八七0二四00號書函,另為處分。復經重新核定
,溢撥款項請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每月三十日
前主動至本局第三科繳回,如其中有一月份未繳回,本局將停止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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