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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七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七五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五七五五七00號函核定其全戶投資存款超過規定,不符申
      領資格,並由本市中正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
      九一三一一四六0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三0八
      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有
      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五七五五七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本件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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