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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一三一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違法或不當,致損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九月起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號○○樓)訪視,查認其未實際居住本市,乃以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一三一八00號函核定,
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四
九五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因不服本局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本
局審慎覆查並同意撤(銷)原行(政)處分,請 查照......說明:
......二、有關 臺端...因不服本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七一三一八00號函停(發)津貼之處分,且於九
十一年九月六日訴願書中表示因本市未設置適合臺端身體狀況就讀之
特殊學校,故選擇至台南○○學校就學,祈本局重新發放津貼乙節,
經本局九月十二日及九月十九日再次詳查,查 臺端確實因特殊需要
須就讀外縣市之台南○○學校,且於寒暑假均返回戶籍地居住,雙親
亦均居住於本市,經本局審慎評估後,同意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自九
十一年九月份起續發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溯至九十一年八月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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