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12.03.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
月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一三一四00一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經
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乃准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子女等三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
惟因訴願人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及
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本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依法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
九一三一四00一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
入戶資格乙案,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准自九十年十
二月起,核列 臺端、○○○、○○○等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平均每人存款與投資、股
票併入計算不得超過壹拾伍萬元;不動產公告現值不得超過伍佰萬元整)
者,不予生活扶助。查 臺端全戶存款投資及不動產現值超過規定,故不
予生活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巿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
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
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
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
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
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
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本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依據:
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
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請人......。」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接受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及長子、長女等核列為低收入戶第
二類,惟不服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之父○○○財產總額列計致不予
訴願人生活扶助。
(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家庭,應係指訴願人之家庭,不包括
其他家庭在內。訴願人之父早已再婚另組家庭,原處分機關合併二
家之家庭總收入計算,與該條規定所稱之家庭係指單一家庭總收入
之立法意旨不符。
(三)再者,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將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之子
女可除外,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可知已另娶或改嫁之父母亦應
比照該規定之意旨,不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方符憲法平等原則,
故訴願人之父○○○財產總額不應列計。
三、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
母、配偶、長子及長女共六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
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訴願人: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
得二0四、000元,營利所得四、三九一元。因訴願人檢附醫院診
斷書左脛骨骨折,故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四款規定,以一0、五六0元計算其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
、九二六元,另有投資二五0、000元。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價值
總計為二、四七五、七00元。訴願人配偶(○○○,六十二年○○
月○○日生),其為大陸人士,在臺無法申請工作許可,依法不得工
作且確實無工作,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其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長
子(○○○,八十九年○○月○○日生),以無工作能力列計。訴願
人長女(○○○,八十八年○○月○○日生),以無工作能力列計。
訴願人父親(○○○,二十五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共有薪資所得九六、000元,職業所得八四、000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一五、000元,另有投資五、三四二、000元,土地
及房屋各二筆,價值總計為一、三九六、八二五元。訴願人母親(○
○○,三十年○○月○○日生),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共有薪資所得
一八0、000元,利息所得五、0七五元,營利所得四六、四一八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二九一元。另有投資三、二四二、七六八
元(原處分機關誤植為三、二四二、五八八元),土地及房屋各一筆
,價值總計為二、四八一、六0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綜上,
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約為四五、二一七元(原處分機關誤
為五三八、二一三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約為七、五三六元,符
合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規定。惟訴願人全家人口存款投資合計為八、九
三六、二六八元,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六、三五四、一二五元,分別
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所定平均每人十
五萬元之限制及第七點第一款全戶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五百萬元之限
制。
四、至訴願人辯稱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所稱之家庭係指訴願人之家庭,
不包括其他家庭在內,原處分機關將已再婚另組家庭之訴願人之父○
○○財產總額列計,與該條規定所稱之家庭係指單一家庭總收入之立
法意旨不符云云。查訴願人之上開主張既與社會救助法第五條關於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不符,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所辯尚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