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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八三一00三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二四
七二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長者出境已滿半年,現仍未入境之本市長者之媒體資料以供核對
,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境資茹字第0九一00六00一六號函送
媒體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九十
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入境,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一三二六四0二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前檢具入出境
相關證明至本市文山區公所說明,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八三一00三號函註銷訴願人
享領資格,並追繳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溢領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四0元,合計一六、四四0元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老人福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規定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項中
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十一條規定:「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法
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不
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如有不服,得依
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屆期未返還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法移送強制執行。」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
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五款規定:「
享領本津貼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享領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
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註銷資格並追回溢領金額外,尚須負法律責
任,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五)離開臺灣
地區六個月以上者。」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九十年九月回家探親,因生病無法立刻返臺。訴願人本身為榮
民,出國前已向退輔會請假核准。訴願人係回大陸探親,並沒有出國
;且原處分機關有任何規定,應先告知受領人;不應限制受領人之行
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十月起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入境之事
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二
四七二00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二六
四0二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境
資茹字第0九一00六00一六號函附媒體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應
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出國及不應限制受領人行動云云。經查訴願人於九十
年九月二十八日出境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入境之事實,認
定已如上述,依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第
五款規定,離開「臺灣地區」六個月以上者,其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者或其家屬應自行申報,如隱瞞不報,除註銷其資格外並
追回溢領金額,是訴願人主張未出國乙節,難以採據。又符合以上情
節者,係生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之註銷及追回其溢領
金額之效果,尚無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是訴願人主張限制行動乙節
,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追繳一六
、四四0元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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