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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三一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接受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
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雖核定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惟
以訴願人全戶存款投資超過規定為由,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六三四六00號函核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一三0三九七二0L號書
函轉知訴願人審核結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七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
轉知書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
臺幣(以下同)每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
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
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
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
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
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
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
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
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
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
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
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目前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
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
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沒有不動產價值五百萬元,也無存款股票投資超過十五萬元。
本市文山區公所謂「經查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投資超過上開規定
,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不知所言,有無證據使訴願人心
服。訴願人如有財富之血親救助,也不會落到住免費平宅多年,一人
寂寞生活,如今求政府救助生活費用,無其他收入,苦不堪言。訴願
人現年八十多歲,希望能為第一級低收入戶,每月能收生活費一萬多
元度過晚年。訴願人與妻離婚事過二十年之久,訴願人離婚協議書上
記有子女由女方撫養,男方不再有監護權依法有效,妻離子女分散各
有自由。他們身落何方,訴願人無權過問。
四、卷查訴願人與前妻育有一子二女,子女由前妻監護撫養,其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長子計四人。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審核為:
(一)訴願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另八十九年財稅資料顯
示有利息所得七、六七七元,每月所得合計六四0元。
(二)訴願人長女○○○(五十八年○○月○○日生,離婚),其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0、八一三元,平均每月九0一元,薪資
所得一六五、000元,平均每月一三、七五0元,合計每月所得
一四、六五一元。
(三)訴願人次女○○○(五十九年○○月○○日生,未婚),其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五一、四0九元,平均每月四、二八四元,
薪資所得一六五、000元,平均每月一三、七五0元,合計每月
所得一八、0三四元。
(四)訴願人長子○○○(六十六年○○月○○日生,未婚),其八十九
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七、九七五元,利息所得平均每月二、三
三一元,薪資所得三六四、000元,薪資所得平均每月三0、三
三三元,合計每月所得三二、六六四元。
綜上,依八十九年財稅資料訴願人有利息所得七、六七七元,以當年
度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本金計一五三、五四0元,另有投資一筆計
一、000、000元;訴願人長女利息所得一0、八一三元,以當
年度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本金計二一六、二六0元;訴願人次女有
利息所得五一、四0九元,以當年度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本金計一
、0二八、一八0元;訴願人長子有利息所得二七、九七五元,以當
年度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換算本金計五五九、五00元。故訴願人全戶
存款本金併投資合計二、九五七、四八0元,平均每人七三九、三七
0元,超過十五萬元,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不予生活扶助〔另依原處
分機關答辯稱: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五、九八九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六、四九七元,超過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一三、二八八元),應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既已提出訴願,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此
並有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
五、又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之二女一子既為其直系血親
,又無該條第一款但書之情形,自應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之範圍,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全戶存款本金併投資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所為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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