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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五七0二號、第0九一三五一
    0五七00號、第0九一三五一0五六0四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極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設籍於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自八十五年七月起由本市大
      安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訴願人
      ○○○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設籍於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自八十五年七月起由本市大安區公所按
      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四千元;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自八十五年七月起由本市大安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三千元
      。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至訴願人等三人之設籍地
      訪視未遇,經詢訴願人表哥稱訴願人等皆住療養院,並未實際居住設
      籍地,僅於就醫時訴願人之母會將訴願人等帶至設籍地休息,且訴願
      人之父母皆住在蘆洲;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一
      時二十分電話查詢,訴願人○○○表示剛從市立療養院出院,已回蘆
      洲居住;至訴願人○○○、○○○則住八里療養院,偶爾回蘆洲家裡
      住。故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皆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本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
      一三五一0五七0二號、第0九一三五一0五七00號、第0九一三
      五一0五六0四號書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三人略以:「主旨:有關停
      發 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本
      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 臺端戶籍地訪視,查 臺端未實
      際居住本市,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停發本津貼。......」訴願人等三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
      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
      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
      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
      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等均有走失報警之紀錄,故教訴願人等任何人問及住所時,一
      概回答出生地。訴願人○○○、○○○現尚住在八里療養院。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訪視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至訴
      願人等三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進行訪視,未遇訴願人等,經詢訴願人表哥表示訴願人等皆住療養
      院,並未實際居住該設籍地。原處分機關訪視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十一時二十分復以電話查詢,案經訴願人○○○表示剛從市立療養
      院出院,已回蘆洲居住,至訴願人○○○、○○○則住八里療養院,
      偶爾回蘆洲家裡住之事實,有卷附原處分機關訪視員製作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可稽;且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稱:「......該三人(訴願人等)之母來電陳情表示雖
      訴願人○○○、○○○現住八里療養院,其他家人亦確實住在蘆洲,
      但訴願人等之家境清寒,請求續發津貼......」。是訴願人等未實際
      居住本市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訴願主張訴願人等經任何人詢及住所,
      一概回答出生地云云,尚不足採。訴願人等三人未實際居住本巿,不
      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
      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五一0五七0二號、第0九一三五
      一0五七00號、第0九一三五一0五六0四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三
      人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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