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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0五九五0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0六五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向本市士林區公所申請增加其配偶及長女為低收入戶內之輔導
人口,案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
一三二二五七三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審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
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七、九六五元,乃
依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0五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全戶為本市第三類低
收入戶。
二、又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期限至九十一年八月
,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0六五三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准予核發九十一年八月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一、五
00元(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
六四六五四一0號函更正為「准予核發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之低收入
戶房租補助每月一、五00元整」),並請訴願人於租賃到期後補具
新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補助。
三、訴願人對上開二(書)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一三、二八八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
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
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
、市、區)公所為之。」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
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
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七點規定:「本補助
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查通過追溯至申請日
當月月份發給,並按月將補助款撥入申請人郵局儲金帳戶內。但檢附
資料不全且未於通知期限內補齊者,自資料補齊日起發給。」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於申請增列配偶及長女為戶內人口
時,家庭之經濟狀況並未改變,卻改列本市第三類低收入戶,補助亦
減少。又訴願人自九十年七月因房東不予長租而未予續約,搬家後又
因傷住院,原處分機關僅核准發給九十一年八月房屋補助,請追補。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共計四人。又
依訴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九年○○月○○日生)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無薪資所
得,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無工作能力情事,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每月一0
、五六0元核計薪資所得,另有其他所得一筆計三、六00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一0、八六0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三年○○月○○日生),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中有薪資所得二二五、六八七元,惟依訴願人於訴願書中稱其
配偶每月收入二一、000元,乃以每月二一、000元核計其平
均每月薪資所得。
(三)訴願人子(○○○,七十四年○○月○○日生)及長女(○○○,
七十八年○○月○○日生)均無財稅資料,且皆就學中,以無工作
能力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七、九六五元,此有訴
願人全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依九十一年度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核予訴願人全戶為第三類低收入戶
,並核發訴願人長子及長女少年及兒童生活補助五、二五八元,合計
共一0、五一六元,揆諸前揭法令,並無違誤。
四、至關於訴願人請求追溯發給房租補助乙節,經查訴願人之申請時間為
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有訴願人房租補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稽,依首
揭臺北市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七點規定,原處分
機關核發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之房租補助,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核列訴願人全戶為本市第三類低收入戶及房租補助所為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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