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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9.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二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五七四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一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
    三、二八八元,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六五七四六
    00號函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
      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
      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
      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
      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
      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
      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
      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
      十一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
      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巿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
      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之父母年老多病,配偶時常離家出走,訴願人無固定工作,又
      需扶養二名幼兒,確實力不從心,請重新審核。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父親、
      母親、妹妹等七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
      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六十二年○○月○○日生),查無其
      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
      明,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依前開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
      、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二)訴願人配偶○○○(六十四年○○月
      ○○日生),其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計四一六、九九
      八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七、七五0元(應為三四、七五0元之誤
      )。雖訴願人表示其常離家出走,但訴願人並未報案協尋,且所附戶
      籍謄本(影本)尚無失蹤之註記,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
      規定,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故訴願人配偶仍應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訴願人父
      親○○○(二十五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為無工作能
      力之依賴人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其未享領本市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每月收入以0元計。
      惟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一0、二九一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八五八元。(四)訴願人母親○○○(三十六年○○
      月○○日生)五十五歲,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肢障輕度),每月領
      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一、000元,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有
      薪資所得一筆計五二二、八0四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三、八0二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四四、七一七元。(五)訴願人長子○○○(八
      十二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之規定,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之。(六
      )訴願人次子○○○(八十五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依社
      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每月收入以0元計。(七)訴願人之
      妹○○○(六十七年○○月○○日生),未婚,與訴願人設籍於同一
      戶籍,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應予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內;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九八、三一八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八六0元。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
      人全戶共計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三二、八六六元(應係一二九、
      八六六元之誤),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九八一元(應係一八、
      五五二元之誤),雖原處分機關上開核計結果有誤計情形,惟均已超
      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依規定尚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從而,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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