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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4. 府訴字第0九一一七五0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六四二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審,
    認訴願人家庭不動產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乃將前開
    初審結果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六四二八00號函復本市松山區公所,並經本市松山
    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三000號函轉
    知訴願人,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第四條
      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五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
      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申請人之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區)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
      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
      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
      )政府核定。」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
      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
      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
      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
      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
      認定之:(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
      十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
      屋之基地者,雖不合前款規定而符合左列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
      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第
      十點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
      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
      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雖有不動產,惟因受九二一地震○○大樓倒塌影響,波及訴
       願人坐落於○○路○○段○○號○○樓之房屋,致訴願人之房屋成
       為危樓。
    (二)訴願人及配偶二人均已老邁無謀生能力,又有糖尿病等慢性病纏身
       。加之,訴願人之女罹有精神障礙疾病,訴願人之孫尚在就學中,
       故訴願人生活已陷入困窘。請原處分機關詳查,准予核發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
    三、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人口計
      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三女、孫女共五人。原處分機關依八十九
      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核計為新
      臺幣(以下同)二、五七四、一二六元,房屋一筆,依評定價格核計
      為七九九、四00元。訴願人配偶○○○名下有土地九筆,依公告現
      值核計,共為一0、七四五、五八0元,房屋三筆,依評定價格核計
      共為八0七、一二七元。訴願人長子○○○名下有土地一筆,依公告
      現值核計為一、二五五、九五二元。訴願人三女○○○,依八十九年
      財稅資料中無不動產資料記載。訴願人孫女○○○,依八十九年財稅
      資料中無不動產資料記載。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不動產總值為一六
      、一八二、一八五元,已逾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
      定第四點有關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
      領資格,而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六四二八0
      0號函核定,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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