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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一六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0九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一
    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二八八元,遂以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0九六一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
      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
      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
      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
      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
      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
      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
      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
      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
      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
      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
      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
      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
      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一年度
      為二四、六八一元)(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
      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
      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
      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
      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
      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
      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
      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人口,得
      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一八三五四九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一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夫離婚後約定四女由訴願人監護扶養,離婚後居住於臺中,
      以打工維生,不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意外受傷骨折,治療後成機
      能障礙。八十九年八月間遷居本市與訴願人生母同屋居住,但訴願人
      單獨設籍一戶,生活自己起伙,並不與生母共同生活。且生母與夫分
      居十年,因婚變刺激,全心信佛,在六樓家客廳供奉玄天上帝,不收
      信徒,每月微少收入,自奉不足,依賴姊妹、親戚接濟過日,根本無
      力接濟訴願人一家倆口。請原處分機關重審,核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
    四、查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
      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等。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二次
      離婚,與第二任前夫育有一女○○○,於八十九年八月遷入訴願人母
      親戶內共同生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計有訴願人及其女○○○、父親○○○、母親○○○,共計四人
      ;次依卷附財稅單位所提供渠等最近一年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
      影本核計:訴願人,二次離婚,與第二任前夫育有一女○○○,八十
      九年六月十四日因意外受傷骨折,於八十九年八月遷至本市訴願人母
      親戶內,與其共同居住生活;八十九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惟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為有工作能力者;雖依訴願人所檢附八十
      九年及九十一年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內容分別為:「右前臂疼痛,
      活動困難,右尺(恥)骨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右恥骨陳舊性骨
      折」,然訴願人受傷距今已二年,尚難據此即謂無工作能力,故訴願
      人視為有工作能力者,其薪資所得收入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
      每月以二四、六八一元計,故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
      。訴願人之女(○○○,八十年○○月○○日生),在學中,為無工
      作能力人口,平均每月所得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父親(○○○,二
      十四年○○月○○日生),為無工作能力人口,平均每月所得收入以
      0元計;另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中名下有土地一筆以公告現值計算,
      為一、九九八、六四0元及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為一七六
      、四00元。訴願人母親(○○○,三十年○○月○○日生),開設
      神壇,為有工作能力人口,八十九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資料,每月
      薪資所得收入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以二四、六八一元計,另
      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七六、一一六元、營利所得三六二元及執行業務
      所得九七五元,平均每月所得計三九、四六九元;另名下有土地一筆
      以公告現值計算,為四、一三0、二五一元及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為五0五、六00元。綜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
      共計四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六、0三八元,超過九十一年度
      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二八八元;且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
      房屋價值為六、八一0、八九一元,亦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規定關於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不符申請低收入戶資格。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休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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